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78號
SLDM,109,撤緩,7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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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6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恩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10 4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10 月2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2月11日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經新北地院於109 年4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 第182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9年6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乃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明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03 年5 月至6 月寄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等禁偽藥及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機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案件 (下簡稱前案),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 訴字第6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4 年10 月2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2月11日, 持無殺傷力空氣手槍,對空鳴槍及朝地面射擊,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生命、身體安全案件(下簡稱後案),經新北地院於109 年 4 月28日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於109 年6 月2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並經新北地院判處拘役確定一節 ,固堪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性質,前案為寄藏偽藥、禁 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案件;後案則為 持無殺傷力空氣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有前揭刑事判決及 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前後二案罪名並不相同, 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 、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顯見兩案彼此關聯性 尚屬薄弱,且前後二案犯罪時間相隔逾5 年,距前案緩刑起 算之時亦已逾4年,參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 刑期內犯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受刑人對 前案緩刑宣告非全無珍惜悔悟之意,尚難僅憑其另犯後案經 法院判刑確定,逕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又後案被告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恫嚇被害人之行為,所 顯示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固屬非微,惟參諸後案判決理由中 敘明:被告係因其友人遭被害人追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率持 空氣槍恫嚇被害人,造成渠等心生畏懼,實應譴責,惟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顯見後案 法院經衡酌犯罪情狀及量刑事由(含前案判決內容)後,僅 科處拘役刑度,益徵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與前案犯罪情節相較顯屬輕微,若以此執為撤銷前案所宣 告之緩刑依據,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復查,卷內無任何證據 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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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