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建國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
21號、第3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建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 行所載「1 萬」為「10萬」;並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年6 月23 日之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 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去電被害人林月嬌 等6 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事 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可對應找出被害人 等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並得以藉由該帳戶 之「漂白」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當為「車手」之被告將 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並交由其他集團成員加以處分, 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 示於密接時間分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交回詐欺集團,侵 害同一被害人林月嬌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
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但因被害 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並書立悔過信乙紙,足徵其悔 意,其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係為謀職賺取生活收入始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甚微,兼衡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3 萬4 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自陳係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及辯護人 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然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未彌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 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 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 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 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 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 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 ,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而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獲報酬係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2 千元 (即2%之報酬),直接從提領款項中拿取報酬等語明確,是 以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之被害人提領總額為92,640元 (即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欄之加總)之2%估算本件之犯 罪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853 元(計算式:92,640× 2%=1,852.8 〈四捨五入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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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害人匯入│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主文 │
│ │ │(新臺幣)│帳戶/ 被告│ │(新臺幣)│ │
│ │ │ │提領帳戶 │ │ │ │
├────┼───┼─────┼─────┼──────┼─────┼────────┤
│1 │林月嬌│50,000 元 │聯邦商業銀│107 年12月17│20,000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
│(即起訴│ │ │行帳號000-│日13時23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書附表一│ │ │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號1) │ │ │00號帳戶 │107 年12月17│3,000 元 │月。 │
│ │ │ │ │日13時26分許│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17│20,000元 │ │
│ │ │ │ │日13時33分許│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17│10,000元 │ │
│ │ │ │ │日13時34分許│ │ │
├────┼───┼─────┼─────┼──────┼─────┼────────┤
│2 │江星儀│1,750 元 │中華郵政股│107 年12月25│8,000 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
│(即起訴│ │ │份有限公司│日14時54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書附表一│ │ │彰化大竹郵│ │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2) │ │ │局帳號000 │ │ │ │
├────┼───┼─────┤-000000000│ │ ├────────┤
│3 │林庭瑜│2,650元 │00000號帳 │ │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
│(即起訴│ │ │戶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書附表一│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3) │ │ │ │ │ │ │
├────┼───┼─────┤ ├──────┼─────┼────────┤
│4 │桑竹鈞│1,240元 │ │107 年12月25│2,000 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
│(即起訴│ │ │ │日15時57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書附表一│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4) │ │ │ │107 年12月25│20,000元 │ │
├────┼───┼─────┤ │日16時3分許 │ ├────────┤
│5 │黃丁旺│30,000元 │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
│(即起訴│ │ │ │107 年12月25│17,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書附表一│ │ │ │日16時4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編號5) │ │ │ │ │ │月。 │
├────┼───┼─────┤ │ │ ├────────┤
│6 │祁含書│7,000元 │ │ │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
│(即起訴│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書附表一│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6)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