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99號
SLDM,109,審簡,699,2020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誼哲
      王宗瑋
      潘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12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誼哲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王宗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昱廷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 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於事後 業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陳民和,且經告訴人表明願意給 予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其等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其等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潘誼哲緩刑3 年 ,另被告王宗瑋潘昱廷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又被告等人行竊所使用之上開扳手,雖係被告潘誼哲所有供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 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 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 必要,且為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 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陳民和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