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6991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湖簡字第
280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
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上開㈠至㈣案所示各罪,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另接續執行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4 年度聲字第5463號裁定及105 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及60日,而於106 年10月14日因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 月又12日 ,自107 年6 月8 日入監,而於108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8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統一超商川金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麥卡倫純麥威 士忌各1 瓶」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和解筆錄及收 據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至本件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均 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元,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39 號和解筆錄及收據 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業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 財物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