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55號
SLDM,109,審簡,65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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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力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 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吸管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 醇沖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 年5 月 6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管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管併諭知沒 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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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