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81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9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1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祥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再以LINE名稱「Andre Chin」 傳送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群組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再以LINE名稱「Andre Chin」各別傳送訊息予如附表所示 之群組成員」。
㈡證據補充如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本 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36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3 份、告訴人葉則旻出具之收據、被告秦祥瑋於本院民國10 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共5 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 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恣意以詐術分別向告訴人5 人詐取財物,以使渠等 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 嘉修、張昌富、葉則旻及陳緯宜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 金,另已返還告訴人周安仁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告訴 人陳緯宜18,000元,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和解 筆錄、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36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3 份、告訴人葉則旻出具之收據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 字第117 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李嘉修、張昌 富、葉則旻、陳緯宜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賠 償告訴人周安仁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李嘉修、張昌 富、葉則旻、陳緯宜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 見本院卷109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本院卷109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李嘉修之權益, 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 第8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李嘉修, 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詐得65,800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李嘉修達成和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李 嘉修6 萬8,800 元,業如前述,且該和解金額高於被告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 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 訴人李嘉修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李嘉修就本案所達
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示款項,此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周安仁、張昌富、葉則旻及陳緯宜 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 ,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 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 的,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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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受騙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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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嘉修│起訴書犯│65,800元 │秦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罪事實欄│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附表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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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安仁│起訴書犯│37,000元 │秦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罪事實欄│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附表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2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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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昌富│起訴書犯│26,000元 │秦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罪事實欄│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附表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3 │ │日。 │
├──┼───┼────┼───────┼───────────┤
│ 4 │葉則旻│起訴書犯│5,500元 │秦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罪事實欄│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附表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4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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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緯宜│起訴書犯│58,000元 │秦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罪事實欄│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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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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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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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向告訴人李嘉修給付新臺│
│幣68,800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方│
│式為:於109 年5 月起,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8,600 元,給付│
│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
│金庫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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