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91號
SLDM,109,審簡,591,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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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阿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邱鳳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9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 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正 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撿拾他人遺忘於攤商之手機侵占入己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考量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價值,兼衡被告罹患 口腔癌、領有身心障害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保障,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 項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手機1 支,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手機為警扣案後,業由告訴人具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 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記事項:
張阿文應給付邱鳳敏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匯款至邱鳳敏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號之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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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