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90號
SLDM,109,審簡,59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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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炳輝
      林秋發
      莊玉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49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29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70 號),茲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炳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玉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炳輝林秋發莊玉鏢於本院109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暨被告何炳輝林秋發前均有賭博案件之前科,被告莊 玉鏢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56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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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