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錫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錫榮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 卷109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領有低收 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 機車電池1 顆、充電器1 顆及充電線1 條,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實際發告訴人王姿晴,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 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