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51號
SLDM,109,審簡,55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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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良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
第30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更正:現場照片及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4張」 應更正為「23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5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柏安林侑樟張詠翔及少年連○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 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連○友(90年11月生)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是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侵入住宅罪、傷害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同案被告張詠翔與告訴人丙 ○○間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為替友人出氣,並未能思循理 性方式解,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丙○○、甲○○之住宅,危害 告訴人2 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又挾人數優勢,合力毆 打告訴人丙○○成傷,且恣意毀損告訴人丙○○之財物,顯 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程度、告 訴人丙○○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 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 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棍棒及登山杖各1 支,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柏安、林 侑樟、張永祥及少年連○友間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否認上開物品係其所有(見本院卷109 年5 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 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277 條、第306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 │
│ │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丁○○成年人與│
│ │「丁○○與林柏安林侑樟、張│少年共同犯侵入│
│ │詠翔、少年連O友竟基於侵入住│住宅罪,處拘役│
│ │宅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7│參拾日,如易科│
│ │日上午4 時15分許,共同至洪宗│罰金,以新臺幣│
│ │聖及其母甲○○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先以按門│。 │
│ │鈴方式使甲○○開門後,未得王│ │
│ │麗美或丙○○之同意,強行進入│ │
│ │丙○○及甲○○上開住宅內」部│ │
│ │分。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丁○○成年人與│




│ │「丁○○與林柏安林侑樟、張│少年共同犯傷害│
│ │詠翔、少年連O友基於傷害之犯│罪,處有期徒刑│
│ │意聯絡,至丙○○位於上址2 樓│參月,如易科罰│
│ │之房間內,分持西瓜刀、棍棒及│金,以新臺幣壹│
│ │登山杖等物毆打丙○○,造成洪│仟元折算壹日。│
│ │宗聖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部頭│ │
│ │皮血腫、右側頭頂頭皮血腫、右│ │
│ │下腹壁瘀傷擦挫傷約10x6公分、│ │
│ │背部紅色瘀挫傷各約6 公分及8 │ │
│ │公分、雙上肢擦挫傷、右大腿外│ │
│ │側紫色與紅色瘀挫傷、右外踝骨│ │
│ │折等傷害」部分。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丁○○成年人與│
│ │「丁○○與林柏安林侑樟、張│少年共同犯毀損│
│ │詠翔、少年連O友基於毀損之犯│他人物品罪,處│
│ │意聯絡,分持西瓜刀、棍棒及登│拘役肆拾伍日,│
│ │山杖等物,砸毀丙○○所有而置│如易科罰金,以│
│ │於上開房內之螢幕2 臺及電風扇│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致令該螢幕2 臺及電風扇破裂│算壹日。 │
│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
│ │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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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