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鵬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鵬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陳惠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 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 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 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 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 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 產價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 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 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 3 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願於3 個月內賠償其5 萬元即同 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亦表明願履行前述條件以
爭取緩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告訴人嗣雖又 來電表示:被告須賠償其10萬元,其才要和解等語,惟告訴 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得另循民事救濟程序尋求解決(告訴 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已足使 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附此敘明。四、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復查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 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孫鵬凱應給付陳惠嬌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匯款至陳惠嬌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孫鵬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鵬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捷運站附近之 統一超商,將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藝」之人。嗣「宋藝」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8 年10月7 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嬌,佯稱:係友人「 阿英」,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陳惠嬌陷於錯誤,於同日14 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銀 行民生分行,臨櫃將18萬元匯入孫鵬凱之上述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惠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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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孫鵬凱之供述 │被告上網與「宋藝」聯絡,│
│ │ │因一本帳戶可月領3 萬元,│
│ │ │而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上述臺│
│ │ │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密碼予「宋藝」。 │
├──┼───────────┼────────────┤
│ 二 │告訴人陳惠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於108 年10月7 日,│
│ │ │在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
│ │ │將18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
│ │ │行北投分行帳戶。 │
├──┼───────────┼────────────┤
│ 四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函附被│告訴人於108 年10月7 日匯│
│ │告孫鵬凱之上述帳戶開戶│款18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北投分行帳戶,隨即被領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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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