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25號
SLDM,109,審簡,425,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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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雪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連雪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連雪琴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03 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5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4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6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 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106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7 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8 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 楊連雪琴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北投區紗帽路20之1 號查獲,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連雪琴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楊連雪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 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 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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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