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裕 (香港地區人民)
滕廷九
周靖霖
蔡祐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3
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分別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
易字第211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鴻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滕廷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靖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祐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 「由蔡鴻裕」後補充「、滕廷九」、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 籌碼416760點及940 點」更正為「籌碼417700點(含10000 面額籌碼25個、5000面額籌碼20個、1000面額籌碼47個、10 0 面額籌碼150 個、50面額籌碼74個、10面額籌碼200 個)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於 本院109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蔡鴻裕於本院10 9 年4 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 268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各該條罰金刑刑度予以修正, 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上開規定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三、核被告蔡鴻裕、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鴻裕等4 人自民國108 年6 月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 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4 人以一個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為謀私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分工、經營期間長短、獲利情形,兼衡被告蔡鴻裕為 來臺讀大學之香港居民;被告滕廷九現就讀大四、目前無業 ;被周靖霖剛大學畢業、正在等當兵、目前無業;蔡祐銓就 讀大學中、現在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蔡鴻裕 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香港澳門 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是依 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 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是被告蔡鴻裕雖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 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賭博場所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鴻裕所 有,並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蔡 鴻裕於經營賭場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乙節,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本院從寬以1 萬元估算被 告蔡鴻裕於經營賭場期間之犯罪所得,至現場扣得之抽頭金 9472元,則為查獲當日被告蔡鴻裕未及收取之犯罪所得,既 同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9472元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則宣告、追徵。 ㈡被告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於經營賭場期間,均分別獲得 薪資約2 萬元,業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上開 薪資雖未扣案,然既屬各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手機3 支,雖係被告滕廷九、蔡祐銓、周靖霖等人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手機應為被告等日常生活使用 之電子產品,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兼酌以被告等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受之宣告刑,苟因此沒收此一物品,尚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縱將被告等所使用之上開手機予以 沒收,仍可以其他方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遏止再犯之效果 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扣案之賭資89,400元係在場賭客張明杰等人及被告滕廷九、 周靖霖、蔡祐銓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滕廷九、周靖霖、蔡祐 銓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明杰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 相符,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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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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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00面額籌碼 │2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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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000面額籌碼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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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0面額籌碼 │4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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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面額籌碼 │15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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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0面額籌碼 │7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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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面額籌碼 │2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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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撲克牌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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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計算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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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計時器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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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帳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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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賠率對照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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