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26號
SLDM,109,審簡,226,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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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裕 (香港地區人民)
      滕廷九
      周靖霖
      蔡祐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3
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分別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
易字第211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鴻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滕廷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靖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祐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 「由蔡鴻裕」後補充「、滕廷九」、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 籌碼416760點及940 點」更正為「籌碼417700點(含10000 面額籌碼25個、5000面額籌碼20個、1000面額籌碼47個、10 0 面額籌碼150 個、50面額籌碼74個、10面額籌碼200 個)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於 本院109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蔡鴻裕於本院10 9 年4 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 268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各該條罰金刑刑度予以修正, 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上開規定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三、核被告蔡鴻裕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鴻裕等4 人自民國108 年6 月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 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4 人以一個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為謀私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分工、經營期間長短、獲利情形,兼衡被告蔡鴻裕為 來臺讀大學之香港居民;被告滕廷九現就讀大四、目前無業 ;被周靖霖剛大學畢業、正在等當兵、目前無業;蔡祐銓就 讀大學中、現在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蔡鴻裕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香港澳門 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是依 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 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是被告蔡鴻裕雖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 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賭博場所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鴻裕所 有,並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蔡 鴻裕於經營賭場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乙節,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本院從寬以1 萬元估算被 告蔡鴻裕於經營賭場期間之犯罪所得,至現場扣得之抽頭金 9472元,則為查獲當日被告蔡鴻裕未及收取之犯罪所得,既 同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9472元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則宣告、追徵。 ㈡被告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於經營賭場期間,均分別獲得 薪資約2 萬元,業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上開 薪資雖未扣案,然既屬各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手機3 支,雖係被告滕廷九蔡祐銓周靖霖等人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手機應為被告等日常生活使用 之電子產品,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兼酌以被告等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受之宣告刑,苟因此沒收此一物品,尚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縱將被告等所使用之上開手機予以 沒收,仍可以其他方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遏止再犯之效果 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扣案之賭資89,400元係在場賭客張明杰等人及被告滕廷九周靖霖蔡祐銓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滕廷九周靖霖、蔡祐 銓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明杰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 相符,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10000面額籌碼 │25個 │
├──┼─────────────┼─────┤
│2 │5000面額籌碼 │20個 │
├──┼─────────────┼─────┤
│3 │1000面額籌碼 │47個 │
├──┼─────────────┼─────┤
│4 │100面額籌碼 │150個 │
├──┼─────────────┼─────┤
│5 │50面額籌碼 │7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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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面額籌碼 │2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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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撲克牌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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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計算機 │1臺 │
├──┼─────────────┼─────┤
│9 │計時器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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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帳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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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賠率對照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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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