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9年度,20號
SLDM,109,審易緝,2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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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巧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與相姦罪規定 的合憲性,業經司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 1 號解釋,解釋文第一段為:「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 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參見司法院109 年 5 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公布之釋字第791 號解釋 )。從而刑法第239 條業經釋字第791 號解釋公布當日,即 109 年5 月29日因違憲而失效。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巧甄戴錫康於102 年10月18日結婚 ,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通姦之集合犯意,接連於10 3 年11月29日、103 年12月11日、104 年1 月10日、104 年 1 月22日,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 之11之住處內,與程珍楠(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錫康告訴被告江巧甄妨害婚姻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惟刑法第239 條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文宣告失效,業如前述,形同 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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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