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驊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5458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字第
346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驊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余驊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現金,雖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犯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000 元,此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 與前開犯罪實際取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亦有上開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 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 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