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58號
SLDM,109,審易,958,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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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驊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5458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字第
346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驊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余驊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現金,雖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犯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000 元,此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 與前開犯罪實際取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亦有上開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 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 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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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