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王亦芩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施彥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壹支(驗前淨重零點肆貳肆零公 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施彥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9 月27日起至110 年9 月26 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附近,以大麻捲 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其於109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1 支(驗餘淨重0.4177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5 之11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凌晨 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 之犯行,且經警採尿後尚未送鑑定機關檢驗前,被告即於警 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交付前開扣案物,並供稱前揭扣案 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 ,雖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偵查之供 述略有出入,然其供述施用之時間均未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代謝時間,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查,是核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菸捲1 支(驗前淨重:0.4240公克;驗餘淨重:0.41 7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該中心109 年3 月6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IPHONEX 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