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49號
SLDM,109,審易,749,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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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培林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9 號、11號為一連 棟透天住宅,潘培林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晚間至翌(30) 日上午,分別為下列犯行:
潘培林於109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44分前之某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房屋旁之圍牆徒手攀爬上該戶住宅之遮雨棚 ,並沿遮雨棚攀爬至該屋2 樓陽台,見陽台門窗未關閉,即 自該處侵入李正宏之前開房屋內,並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物得手。
㈡嗣潘培林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竊取附表一所示財物 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11號房屋陽 台翻越圍牆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陽台後 ,再翻越圍牆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陽 台,見該陽台門窗未上鎖,遂侵入劉金鳳之前開房屋內,並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嗣於109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44分許,李正宏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潘培林發覺員警到場,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 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竊得之財物放置於劉金鳳前開房屋之5 樓露台水塔旁,並藏匿於該棟建築物之屋頂。翌(30)日上 午6 時20分許,潘培林見員警離去,遂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再度翻越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廖 文鐸所管領建築物之5 樓陽台,見落地窗未上鎖,即自該處 侵入廖文鐸所管領建築物內,並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自廖 文鐸所管領建築物之1 樓大門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 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李正宏、廖文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培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宏、廖文鐸、證人即被 害人劉金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聰浩於警詢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下稱偵卷〉第 31至48、169 至17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李正宏及被害人劉金鳳之損失清單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1 份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85、89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 「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係攀爬李正宏前開房屋旁圍牆後,利用陽台門窗未 關閉之機會進入李正宏前開屋內行竊,復再攀爬、翻越陽台



之圍牆後,再進入劉金鳳前開房屋內行竊。是核被告就如事 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就如事實欄 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該當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且此皆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 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強制工作部分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於83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②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3年、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後 ,上開①案之假釋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 8 日,並與②案接續執行,復於9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③ 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後,上開①、② 案之假釋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24日(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6 號裁定就①案偽 造文書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確定,殘刑亦減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9 日,此部分刑期起算



日期為95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 下稱甲執行案),並與①案之強制工作部分(此部分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 確定)、③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9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1月14日等情,有臺 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 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2 次加重竊盜、1 次侵入住宅犯行,惟被告為本案3 次犯行 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本院考量:就被告如事實欄㈠及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 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另 就被告如事實欄㈢所載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亦係為 逃避員警之追捕所犯,是被告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 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 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 之立法理由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 爰就被告所為本案3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 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甫於109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後, 未滿1 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甚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為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隱私及住宅安寧之觀念,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單 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 審易字第749 號卷109 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㈢所示之 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李正宏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財物,及被告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所竊得被害人劉金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4至28所示之財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對應犯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事實欄㈠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李正宏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及被告犯如事實欄 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被害人劉金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3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 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 至82、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珠寶盒 │2個 │20元 │
├──┼────────┼────┼───────┤
│ 2 │現金 │6,500元 │6,500元 │
├──┼────────┼────┼───────┤
│ 3 │Coach包包 │1個 │2,000元 │
├──┼────────┼────┼───────┤
│ 4 │水晶筆、USB 組 │1盒 │3,000元 │
├──┼────────┼────┼───────┤
│ 5 │純金卡紀念獎牌 │1片 │1,000元 │
├──┼────────┼────┼───────┤
│ 6 │玉鐲 │2只 │2,000元 │
├──┼────────┼────┼───────┤
│ 7 │湯姆熊代幣 │4個 │20元 │
├──┼────────┼────┼───────┤
│ 8 │SWAROVSKI戒指 │1個 │3,200元 │
├──┼────────┼────┼───────┤
│ 9 │圓形墜飾項鍊 │1個 │5,000元 │
├──┼────────┼────┼───────┤
│ 10 │純金戒指 │1個 │10,000元 │
├──┼────────┼────┼───────┤
│ 11 │現金 │6,300元 │6,3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鼻煙壺 │9個 │1,000元 │
├──┼────────┼────┼───────┤
│ 2 │長皮夾 │1個 │15,000元 │
├──┼────────┼────┼───────┤
│ 3 │LV記者包 │1個 │50,000元 │
├──┼────────┼────┼───────┤
│ 4 │PLAYBOY盥洗包 │1個 │100元 │
├──┼────────┼────┼───────┤
│ 5 │WAYAO太陽眼鏡 │1盒 │300元 │
├──┼────────┼────┼───────┤
│ 6 │電腦包 │1個 │1,000元 │
├──┼────────┼────┼───────┤
│ 7 │結緣品(如意) │7個 │700元 │
├──┼────────┼────┼───────┤
│ 8 │發財金1元 │8個 │8元 │
├──┼────────┼────┼───────┤
│ 9 │耳機 │1副 │100元 │
├──┼────────┼────┼───────┤
│ 10 │蜜蠟 │1個 │1,000元 │
├──┼────────┼────┼───────┤
│ 11 │口紅盒 │1個 │100元 │
├──┼────────┼────┼───────┤
│ 12 │懷錶 │1盒 │500元 │
├──┼────────┼────┼───────┤
│ 13 │戒指 │2個 │2,000元 │
├──┼────────┼────┼───────┤
│ 14 │派克鋼筆 │1盒 │1,000元 │
├──┼────────┼────┼───────┤
│ 15 │項鍊 │1條 │1,000元 │
├──┼────────┼────┼───────┤
│ 16 │元寶 │1個 │100元 │
├──┼────────┼────┼───────┤
│ 17 │手作模型 │1個 │1,000元 │
├──┼────────┼────┼───────┤
│ 18 │格黎詩丹腕表保證│1張 │10元 │




│ │書 │ │ │
├──┼────────┼────┼───────┤
│ 19 │功德米 │4盒 │2,000元 │
├──┼────────┼────┼───────┤
│ 20 │結緣品(糖果) │3包 │3,000元 │
├──┼────────┼────┼───────┤
│ 21 │結緣品(項鍊) │9條 │100元 │
├──┼────────┼────┼───────┤
│ 22 │紅包袋 │21個 │21元 │
├──┼────────┼────┼───────┤
│ 23 │現金 │1,970元 │1,970元 │
├──┼────────┼────┼───────┤
│ 24 │手錶 │1只 │209,000元 │
├──┼────────┼────┼───────┤
│ 25 │金戒指 │1個 │10,000元 │
├──┼────────┼────┼───────┤
│ 26 │琺瑯首飾盒 │1個 │3,000元 │
├──┼────────┼────┼───────┤
│ 27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5,000元 │
├──┼────────┼────┼───────┤
│ 28 │項鍊 │4條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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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