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交
易字第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部分:林文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事故調查記錄 表1 份」。
㈢證據部分:被告林文吉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 時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車輛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狹 路左側超車,肇致告訴人李秋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員之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 年4 月2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