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90號
SLDM,109,審交簡,19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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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
第48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王金文於本院民國109 年 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79頁),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依遵行方向行駛,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遵行 方向而駕車穿越道路,肇致告訴人魏君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未就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 審交易字第489 號卷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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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