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1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瑋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冒然左轉 」應更正為「貿然左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胡瑋倫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5日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 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2050號卷第52頁),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告訴 人杭棨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 號卷10 9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並無 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