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凱舜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表君鵬有限公 司向自訴人凱舜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一九九七年式CHRYSLER牌CONGORDE型自用小客 車一輛,車牌號碼為C九-四二三二號,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六千 五百二十元,並辦理分期付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按月給付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於未付 清總價款之前,自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君鵬有限公司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 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君鵬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不付分期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私自 將上開車輛移轉於林村根處,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甲○○及林村根交還車輛,均不獲理睬,因認認甲○○涉有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 損害債權人罪嫌(林村根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處分 標的物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動產交易之債務人,又法人犯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例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然觀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此項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處罰 有獨立人格且非債務人之自然人。
三、經查前開車牌號碼C九-四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雙方當事 人載明賣方即自訴人凱舜汽車有限公司,買方為君鵬有限公司,此有自訴人所提 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 足憑,依此而論,該買賣契約債務人為君鵬有限公司,應可斷言。附條件買賣契 約債務人既為法人君鵬有限公司,而自訴人所列被告甲○○僅係債務人君鵬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非債務人,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犯罪主體 ,自訴人對被告甲○○部分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原審基於前開理由,裁定駁回 自訴人該部分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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