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12號
SLDM,109,審交易,61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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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信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17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環山路由東往西(往水源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與 水源路0 段000 巷、水源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行駛在行向為設有「停」標誌、標字 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許育榮之配 偶阮氏瓊騎乘電動自行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沿新北市汐止區 水源路1 段北往南(往水源路2 段)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阮氏瓊騎乘電動自行車左側 車身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及其配 偶阮氏瓊均人車倒地(阮氏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告訴人因而受有腰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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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