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蔡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本件除事實所載之「凌晨」應更正為「上午」及證據應補充 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