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14號
SLDM,109,審交易,51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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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6894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交
簡字第255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范振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 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參以被告於本案乃初犯,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之11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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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