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99號
SLDM,109,審交易,299,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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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博凱係人力公司派遣載客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18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0 段00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 金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合併撕裂傷、雙側膝部 擦傷、顏面骨骨折、左腳脛骨骨折、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 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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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