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56號
SLDM,109,單聲沒,56,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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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5803號),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貳台、無線路由器壹台、無線分享器貳台、無線鍵盤壹個、滑鼠壹個、鏡頭壹個、電腦配線柒條、電源插頭參條(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保管字第七二五號)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告陳亞任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電腦主 機1 台、電腦螢幕2 台、無線路由器1 台、無線分享器2 台 、無線鍵盤1 個、滑鼠1 個、鏡頭1 個、電腦配線7 條、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等物(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725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10),係被告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聲請意旨雖未提及聲請沒收「電源插頭3 條」等文字,然聲 請意旨既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725 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10扣押物均在聲請沒收之列,則該清單 編號9 之電源插頭3 條,亦應在聲請沒收範圍之內,先予說 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 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 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



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 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 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 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 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 沒收之宣告。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5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沒併字00000000號)附卷可按,並經本院 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字第958 號卷宗無誤。 ㈡又本件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扣案電腦主機1 台,係 供被告開發軟體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 ,且經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該電腦主機係連同扣案之電腦 螢幕2 台、無線路由器1 台、無線分享器2 台、無線鍵盤1 個、滑鼠1 個、鏡頭1 個、電腦配線7 條、電源插頭條3 條 等物合併使用,畫面並顯示可供總統大選下注之畫面,有前 揭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112 頁),而該電 腦主機經員警進行數位鑑定,確實發顯其內確實存有「2020 台灣選總統選舉網站」等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3-165 頁), 上開扣案物雖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然仍屬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 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然因上開 扣押物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引用適 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 支,被告辯稱係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6頁),而否認與本案有關,參以該行動電話經員警進 行數位鑑定,未見員警於蒐證報告內說明有發現任何與賭博



網站有關之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蒐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3-165 頁),是被告辯稱該 行動電話僅係個人使用等語,應為可信,難認係供上開犯罪 、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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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