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50號
SLDM,109,單聲沒,50,202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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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4329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得、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且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 0 元、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係 被告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爰依前揭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秀玉因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職權以108 年度偵字第143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 300 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證人即賭客王 碧雲、朱紅枚、黃進煥、侯來榮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2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 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8 頁、第6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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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