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5號
SLDM,109,原易,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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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諾亞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諾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諾亞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石捷門市與友人先後排隊結帳,並 將手中之購物籃歸位,本應注意在放置購物籃時,隨時留意 周圍狀況且避免碰撞他人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隨手將購物籃放回收納處 ,適童廣韻林諾亞與友人後方排隊等候結帳而站立在購物 籃收納處旁,遭前開購物籃碰撞右手,以致右手食指與中指 鈍挫傷,而呈輕微發紅腫脹之狀態。
二、案經童廣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諾亞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排隊結帳並將購物 籃歸位時,該購物籃與告訴人童廣韻之右手發生碰撞乙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就本案之發生並 無過失,且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購物籃放置處本來沒有人在旁邊,是在被告放置過 程中,告訴人才過來撞到,而且當時被告之友人擋住被告視 線,所以被告無法看到告訴人突然出現並伸手出來,無從善 盡注意義務,況告訴人當時手上並未受傷,且告訴人起初自 述破皮之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不符,難認告訴人 前開所受傷害與被告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友人先後排隊結帳,且將購物籃歸 位,適告訴人在被告與其友人後方排隊等候結帳而站立在購 物籃收納處旁,遭被告持用之前開購物籃碰撞右手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7頁、第143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 6 頁、第155 頁至第20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何過失,然查,購物籃收納處在 被告之右後方,且被告身後尚有友人排隊,影響其視線,是 若被告在放置購物籃時,未回頭確認狀況,極可能不慎碰撞 他人,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此部分記載及畫面自明 (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 174 頁);又被告自承:「我把裡面東西放到櫃臺上時就把 籃子放到我的右邊,那邊是收集籃子的地方,當時我後面有 一個同學排隊,我同學後面有無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我沒有 注意看,我放籃子時有碰到告訴人,他當時應該也是在排隊 ,他剛好在籃子旁邊,他應該是在我同學後面,我一開始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在排隊,是在放籃子時碰到他時,才知 道他在我同學後面排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佐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將購物籃歸位時,全然 未曾查看友人後方或購物籃收納處附近有無他人經過或停留 (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 未留意周遭狀況,更未顧及是否會撞及他人,則被告此舉顯 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在現場並未受傷,其所受傷勢 容係事後自行造成云云。惟查:
1.告訴人與被告放置之購物籃發生碰撞後,隨即表示:「你打 到我」,並隨即查看右手,復向在場之被告友人出言:「你



剛還是有弄到我一點破皮欸」、「可是你把人家弄破皮了啊 ,我剛剛在看有沒有怎樣,就還很痛」等語,其後,被告並 陪同告訴人返回統一超商內,本來被告同意告訴人所稱需要 購買優碘等物消毒,但因告訴人表示「等一下,我去我家那 邊買,優碘藥水大概100 、面速力達母100 」,被告改為交 付新臺幣(下同)200 元現金予告訴人(但當天稍晚業經告 訴人返還予被告),期間,被告之友人出言稱:「是不是要 叫救護車?」、「所以我們幫你叫救護車」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 、第159 頁至第167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4 頁至 第188 頁),由上以觀,告訴人在事發後隨即反應受有傷害 並屢屢查看其右手之舉措,顯係自然而為,而被告及其友人 當場亦默認告訴人受有傷害,始有前開對話及陪同尋找藥膏 、表示要叫救護車,後改以現金200 元代替藥膏之舉,則被 告事後改口否認告訴人受傷乙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 憑採。另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指訴遭被告不慎持購物籃碰 撞成傷時,被告亦未出言反駁,此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吳博勳證詞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足徵告訴人所稱遭被告 以購物籃碰撞成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查,本案發生於108 年8 月3 日12時15分許,員警吳博勳羅敏安於當日12時31分許到場處理,並要求告訴人前往醫 院驗傷,始行離去,告訴人隨即於當日12時44分許在前往就 醫途中拍攝手部受傷照片,於12時49分抵達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處掛號,經醫師查看告訴人右手,判斷右手食指與中指 鈍挫傷,而呈輕微發紅腫脹之狀態等情,有證人羅敏安證詞 、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7日北總急字第1080005198號函及所附 急診病歷摘要、該院109 年6 月12日北總外字第1090002916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 39頁、第95頁、第134 頁),查其拍照、就診時間與事發時 間密接,所受傷勢亦與事發經過、碰撞部位互核一致,則告 訴人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食指與中指鈍挫傷之 傷害,洵堪認定。
3.被告與辯護人固以證人吳博勳羅敏安證詞為據,辯稱:現 場並無人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證人吳博勳於本院證 稱:「(問:你有無看到何傷害?)那時我目視是沒有看到 明顯的傷痕」、「(問:你所謂沒有明顯傷痕,所指為何? )那時告訴人說她的手有破皮,但我看時就是沒有破皮的跡 象」(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頁);證人羅敏安則證稱



:「(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所謂手上受傷的地方傷勢如何 ?)是沒有看到明顯傷勢。(問:你的意思是指看不出有傷 ,還是有傷但不明顯?)沒有看到比如擦傷或挫傷之類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詞 僅足以認定告訴人在現場時並無諸如破皮、擦挫傷之明顯傷 痕,但證人吳博勳羅敏安均未直接證稱告訴人並無任何傷 勢,再由證人羅敏安證稱曾於現場提醒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 以便提告之情可知(見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吳博勳、羅 敏安當時並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受傷,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憑採。
4.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可能在離開現場至拍照、就醫過程中, 自行製造前開傷勢云云,惟此除辯護人片面臆測外,別無其 他具體事證可佐,已難遽信。況告訴人在事發現場一度誤認 並主張自己右手破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2 頁),衡情,告訴人若如辯護人所言,有意虛捏傷 勢誣攀被告,當可輕易製造右手擦傷破皮之傷痕後前往驗傷 ,以落實其在事發現場對於被告之指控,但告訴人並未為之 ,反而於本院說明當時因過於疼痛,又未細看傷口,所以誤 認已經破皮,後來才發現只是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第149 頁),顯見告訴人並無誇大傷勢誣陷被告之意,從 而,辯護人前開辯解,實屬無據,要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傷害,本非基於惡意為之,而係一時誤傷,且告訴人傷勢 容屬輕微,並無嚴懲之必要,但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其過失 ,甚且為圖卸責而指責告訴人虛捏傷勢,全然未見悔意,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仍在大學就 讀、未婚、打工之月收入約1 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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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