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618號、第12199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32 號、第29333 號、第
293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111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孟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肆仟零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孟㚬(原名朱芷瑜)、廖家楹(原名廖秀娟)、楊大業( 原名楊三業,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29號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6 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董事(廖家 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 年8 月20日至105 年11月17日,朱 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 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記)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璿騰,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由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則 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另林璿霙、朱孟㚬、楊大業先後擔任 富懿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2 ,下稱富懿公司,朱孟㚬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7 年3 月6 日至107 年3 月12日止)之負責人,林璿霙擔任正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1 ,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擔任正見公司董 事,楊大業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又楊朝富(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楊大業擔任香港 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 年10月4 日廢 止登記,廢止登記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 下稱香港富柏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上開數家公司之實際 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朱孟㚬、廖 家楹、楊大業、林璿霙、楊朝富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吸收資金之 犯意聯絡,先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楊大業擔 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擔任理財教練,由楊大業 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朱孟㚬、廖家楹、 林璿霙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藉由投資香 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或由施慶鴻(所涉違反銀 行法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經營之鼎笙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下稱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可獲取高報酬, 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燕 、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已 歿)、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 蔡嘉瑋、蔡淮軍、劉冠廷、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 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 汝、陳宣勝、蕭曉薇、戴筱穎、吳威霖、簡亦彣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與其等簽訂為期1 年至5 年不等投資期限之 借貸、投資契約。嗣於107 年7 月間,富柏公司未依約繳付 利息及返還投資本金予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燕、鄭意馨、鄭雅 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 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蔡淮軍、劉冠廷 、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 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蕭曉薇、戴 筱穎、吳威霖、簡亦彣,經提出告訴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怡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蕭曉薇、 劉家瑋、劉冠廷、戴筱穎、蔡淮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鄭意馨、鄭雅銘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怡燕、林緗芸、蔡 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 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 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吳威 霖、簡亦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固坦認其等均為富柏公司、正見公 司之董事,並有與楊大業、林璿霙共同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 投資理財講座,楊大業擔任講師,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 家楹擔任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
課程,再由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以理財教練名義向 投資人招攬投資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或由施 慶鴻負責經營之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怡燕 、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 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 蔡淮軍、劉冠廷、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 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 勝、蕭曉薇、戴筱穎、吳威霖、簡亦彣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與其等簽訂為期1 年至5 年不等投資期限之借貸、投 資契約等情坦認不諱,被告朱孟㚬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6、17①、②、18①、19至28、31至32所示部分及被告廖 家楹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17①、②、18①、19至28、31至 32所示部分均違反銀行法一情亦供明在卷,然被告朱孟㚬就 如附表編號1 、5 、17③、18②、29、30所示部分及被告廖 家楹就如附表編號17③、18②、29、30所示部分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朱孟㚬辯稱:附表編號1 、5 所 示告訴人陳怡燕、蔡天福部分非其擔任富柏公司董事期間, 不應由其負責,另如附表編號17③、18②、29、30所示告訴 人劉怡寧、劉家瑋、蕭曉薇、戴筱穎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 光電廠契約部分未參與,僅向投資人介紹此投資方案及心得 分享,此部分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3 3 頁),被告廖家楹則辯稱:如附表編號17③、18②、29、 30所示告訴人劉怡寧、劉家瑋、蕭曉薇、戴筱穎與鼎笙公司 簽訂太陽能光電廠契約部分,係由該等人至鼎笙公司由施慶 鴻或負責人員說明及簽約,其並未參與,另電廠約定投報利 息,是售電給臺電之計算公式,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33 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5 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2頁、第53頁)。惟查: ㈠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均為富柏公司、正見公司之董事,楊大 業為富柏公司之董事長及正見公司監察人,林璿霙則擔任富 柏公司監察人及正見公司董事長,另被告朱孟㚬、楊大業、 林璿霙先後擔任富懿公司之負責人,又楊朝富、楊大業擔任 香港富柏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上開數家公司之實際營業地 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等情,為被告朱孟㚬 、廖家楹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618號偵查卷第6 頁、第25頁、第216 頁),並有香港富柏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07 年3 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6771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富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 年
3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993500 號、107 年5 月30日府 產業商字第10749821400 號函附富懿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公司章程、富柏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正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富懿公 司、富柏公司案卷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10265 號偵查卷第197 頁至第247 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105 頁、第106 頁、外放);另富柏公司辦理投資理財講座,楊大業擔任講 師,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擔任理財教練,由楊大業 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被告朱孟㚬、廖家 楹、林璿霙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借款香 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投資或直接投資施慶鴻負 責經營之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可獲取高額報酬 ,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為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 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 、蔡嘉瑋、蔡淮軍、劉冠廷、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 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 瑩汝、陳宣勝、蕭曉薇、戴筱穎、吳威霖、簡亦彣投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簽訂為期1 年至5 年不等投資期限之借貸、投資契約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怡燕 、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 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 蔡淮軍、劉冠廷、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 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 勝、蕭曉薇、戴筱穎、吳威霖、簡亦彣指證歷歷(均詳見如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香港 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借貸契約、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 書、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內頁附卷可參(均詳見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上情均堪認定。
㈡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此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 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 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
,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如附表所示借貸契約內 容,約定6%至12% 不等之年息,而太陽能電廠投資內容,其 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 ,簡稱IRR)為26.9 4%至41.21%不等,有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試算表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 182 頁、第18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 18號偵查卷第57頁),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 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有中央銀行109 年1 月13日台央經(四 )字第1090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 存款利率、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卷一 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前揭投資案均約定給付貸與人、投 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內部報酬率,以此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已甚為明確。是被告廖家楹辯稱:電廠約定 投報利息係售電給臺電之計算公式,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云云,要難採憑。
㈢被告朱孟㚬、廖家楹雖辯稱: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7③、18② 、29、30所示告訴人劉怡寧、劉家瑋、蕭曉薇、戴筱穎與鼎 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廠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孟㚬於警詢中供稱:我過去在富柏公司任職,是董事 之一,對於公司的不法行為,我覺得應該據實以告,以避免 有更多的受害人,於105 年富柏公司董事告知公司財務發生 問題,要求我作業績,當時我詢問他們公司發生什麼事情, 他們說董事之一楊朝富挪用公司資金,造成公司資金虧損, 付不出客戶利息,並且公司要宣布倒閉,我心想我家人及朋 友的錢都投資在這公司,不能讓公司倒閉,當時我向董事們 要求開辦教育部門,收取教育費用,公司決定辭退楊朝富, 讓我遞補他的位置,之後我陸續協助公司開課,與學員簽公 司借貸合約…公司之後投資太陽能事業失利,造成客戶諸多 不滿,楊大業要求我、被告廖家楹、林璿霙與學員簽署個人 借貸契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於親筆函中供稱:我與被告廖 家楹、楊大業、林璿霙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 為董事之一,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
決定將所收之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 年 給予6%至10% 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 我擔任總教練,而被告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 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2 位講師,林璿霙則為營 運長,管理行政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們介 紹客戶優惠,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司可以 收取投資款1 成作為代辦費,被告廖家楹表示帶班、面談辛 苦,耗時費力,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6 年5 月至107 年12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16 頁、第217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就附買回契約、20年電 廠專案與楊大業、林璿霙、被告廖家楹討論,楊大業、林璿 霙被羈押期間,附買回契約部分我是負責面對一對一的學員 ,就附買回契約及20年電廠專案部分,我不會說保證獲利, 我會說風險比較小,就是照著合約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784 頁、第785 頁) ,另被告廖家楹於警詢中供稱:於102 年開始幫忙為富柏公 司做業務,直到目前為止我還是公司董事,任職期間為財務 規劃師,幫忙客戶規劃財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楊大 業為我前夫,找我到富柏公司幫忙,從富柏公司成立我就去 ,直到公司解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 第6810號偵查卷第14頁);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 就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與楊大業、林璿霙、被告朱孟 㚬討論,楊大業、林璿霙被羈押期間,就附買回契約部分, 我會帶客戶去鼎笙公司簽約,附買回契約是鼎笙公司出的合 約,富英部分是施慶鴻的,合約金額是依照鼎笙電廠大小來 算,上面寫說要付多少,鼎笙公司會準備2 份合約,1 份是 鼎笙公司的出售合約,另份是富英公司的收購合約,我是給 客戶看這2 份合約,20年電廠部分我們有收服務費,服務的 內容就是設立公司、後續面板清理,貸款由鼎笙公司負責, 鼎笙公司會跟我們說所需之貸款資料,我們再跟客戶說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78 4 頁至第786 頁),核與林璿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就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等合作事情,我、楊大業、被 告朱孟㚬、廖家楹都有討論,一起決定,會投票決定,我不 知道被告朱孟㚬怎麼認定,但我們都會一起開會討論決定, 楊大業、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就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 等投資案均知情,並參與討論及邀請投資人投資,我們跟施 慶鴻的合作案,都有與楊大業、被告朱孟㚬、廖家楹開會討
論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 偵查卷第782 頁、第784 頁),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均為富 柏公司之董事,且其等在富柏公司舉辦之理財課程,分別負 責主持、講授或擔任學員之理財教練,鼓吹學員投資,嗣並 協助投資人簽約等事宜,足見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對於楊大 業、林璿霙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理財講座,並以此招攬學員 投資內容、方法等各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且實 際參與討論、決定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廠投資案,負責富柏 公司集團將來投資決策,均為該集團經營管理核心成員明甚 ,其等自應與楊大業、林璿霙、施慶鴻共同就附表編號17③ 、18②、29、30所示告訴人劉怡寧、劉家瑋、蕭曉薇、戴筱 穎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廠契約部分負非法吸收資金之 共犯罪責。
⒉再觀之以下告訴人證述:
①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劉怡寧於警詢中證稱:富懿公司於10 7 年1 月15日介紹我投資鼎笙公司所經營之太陽能光電廠事 業,是在富柏公司與被告廖家楹簽約,我僅知道由被告廖家 楹負責牽線使我投資鼎笙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4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主要是被告朱孟㚬向我們提供說明有20年電廠受政 府核准,與臺電簽約,保證20年還本給付,被告朱孟㚬說我 們可以把錢投資太陽能電廠…我與被告廖家楹在富柏公司簽 訂附買回契約,被告廖家楹說她有被授權簽這個契約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577 頁、第833 頁、第834 頁)。
②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劉家瑋於偵查中證稱:楊大業、林璿 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是富柏公司的合夥人,他們是個平 臺,但跟我們簽約的公司是富懿公司等不一定的公司,簽約 時間是106 年6 月9 日,地點在富柏公司,由被告朱孟㚬跟 我接洽,我是借貸給富懿公司,另於107 年1 月22日,地點 是在富柏公司,是與被告廖家楹及其助理跟我簽約,我投資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這個投資業務員是被告廖家楹,簽約是 被告朱孟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 4 號偵查卷第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 18號偵查卷第123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附買回 契約是在富柏公司簽約,我沒有去過鼎笙公司,也沒有見過 施慶鴻,被告廖家楹跟我說她的手上有個附買回契約,她在 外面認識鼎笙公司老闆有作附買回契約的業務,我要買的電 廠在屏東,被告廖家楹還拿出一份合約說該處是她與鼎笙公 司老闆合作要蓋電廠的地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922 頁)。 ③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彭沁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參 加富柏公司舉辦的財商課程,要求參加學員告訴現有的財務 狀況,並要求我們借錢給富柏公司投資鼎笙公司,有用富懿 公司名義簽借貸契約,楊大業、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家 楹是富柏公司股東,當初是被告朱孟㚬跟我簽約,她是我的 理財教練,她跟我說他們富懿公司有幾家配合廠商,例如太 陽能的鼎笙公司、國外建案、基金,她還說她自己有投資, 也說她自己是富柏公司股東,楊大業是講師,主持人是被告 朱孟㚬,被告廖家楹是別組的教練,被告廖家楹也是富柏公 司的股東,被告朱孟㚬說富懿公司是子公司,富柏公司是母 公司,林璿霙、被告朱孟㚬都有講投資,鼎笙公司有在蓋電 廠,還有太陽能面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他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1頁至第63頁)。 ④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鄭捷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是 被告廖家楹帶我去鼎笙公司,她說那段時間都在鼎笙公司, 她在鼎笙公司有辦公室,我有親眼看到,我簽約時,被告廖 家楹在旁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 04號偵查卷第833 頁)。
⑤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張沛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孟㚬聯 絡要跟我簽附買回的電廠承攬契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620 頁)。 ⑥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蕭曉薇於偵查中證稱:楊大業、林璿 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是富柏公司的合夥人,他們是個平 臺,但跟我們簽約的公司是富懿公司等不一定的公司,我跟 告訴人戴筱穎一起簽約,時間是106 年12月11日、107 年1 月初,由被告廖家楹或其助理跟我簽約,我投資太陽能光電 發電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4 號 偵查卷第4 頁)。
⑦附表編號30所示告訴人戴筱穎於偵查中證稱:楊大業、林璿 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是富柏公司的合夥人,他們是個平 臺,但跟我們簽約的公司是富懿公司等不一定的公司,時間 是106 年12月11日,是被告廖家楹跟我簽約,我是投資太陽 能光電發電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504 號偵查卷第4 頁)。
另有太陽能光電廠投資試算表、富柏公司投資說明文件、投 資說明會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又附表編號 29所示告訴人蕭曉薇係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廖家楹個人帳戶一 節,亦有匯款擷圖附卷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156 頁),互核上情以觀,被告朱 孟㚬、廖家楹向上課學員鼓吹投資鼎笙公司電廠,並告以契 約內容、獲利計算方式,再由被告廖家楹負責以鼎笙公司名 義簽約、收款,被告朱孟㚬、廖家楹與楊大業、林璿霙同屬 富柏公司所屬集團之上層地位或簽約人,可直接與富柏公司 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楊大業、林璿霙及鼎笙公司聯繫,並負責 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教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 ,業已實際參與附表編號17、18、29、30所示告訴人劉怡寧 、劉家瑋、蕭曉薇、戴筱穎投資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廠,是 被告朱孟㚬、廖家楹辯稱非其等負責簽約鼎笙公司太陽能光 電廠部分,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屬事後卸責 之虛詞,無足憑信。
㈣被告朱孟㚬另辯稱:富柏公司違法吸收附表編號1 、5 所示 告訴人陳怡燕、蔡天福資金時,其尚非富柏公司董事,就此 部分不應同負其責云云。然其於本院供稱:我於103 年即在 富柏公司,負責推薦公司房地產產品給親朋好友投資、合購 ,我是作理財教練,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蔡天福係我招攬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12 頁、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54 頁),並有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蔡天福與香港富柏公司借 貸契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 04號偵查卷第227 頁、第229 頁),是被告朱孟㚬於103 年 間即已任職富柏公司,並於楊大業、林璿霙、被告廖家楹以 富柏公司名義舉辦理財課程時,負責擔任學員之理財教練, 鼓吹學員投資,並處理投資人簽約等事宜,此際被告朱孟㚬 就楊大業、林璿霙、被告廖家楹以上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因被告朱孟㚬是否擔任富柏公 司董事一職,而影響其與楊大業、林璿霙及被告廖家楹間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認定,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朱孟㚬 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雖該條項後段有關「犯罪所得」 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然該條項前、後段之法定刑度,則均無不同。又本案所吸收 之資金金額並無「犯罪所得」或「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同法第125 條
之規定,復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 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於本案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現行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 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換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 ,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 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 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 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柏公司、富懿公司、香 港富柏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如 附表所示投資人分別與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 、鼎笙公司簽約加入投資方案,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主體應分別為富懿公司、香港富柏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 司,是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香港富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先後為楊朝富、楊大業,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璿霙,鼎笙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則為施慶鴻,是被告朱孟㚬非擔任富懿公司登記負責 人期間暨被告廖家楹與如附表所示之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 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前開公司之名義,與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而收受存款,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疏未注意本案有法人吸金 之情形,而認僅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踐行變更所犯罪名之告知義務(見 本院金訴卷卷三第48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是以被告朱孟㚬、廖家楹自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起,先後以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 司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 營業性,為集合犯,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 罪。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32 號、第29333 號 、第293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1116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關於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 、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 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 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 吳威霖、簡亦彣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至14、19至28 、31、32所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本院前揭論 罪科刑之吸收資金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1116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關於告訴人劉怡寧、劉家瑋部分(即如附表 編號17①、②、18①),則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均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朱孟㚬、廖家楹雖僅為富柏公司、正見公司之董事,其 等均非香港富柏公司、鼎笙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之負 責人,然其等係以富柏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富 柏公司理財講座,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如附表所示公司 簽訂借貸、投資契約,而與香港富柏公司之負責人楊朝富、 楊大業、富懿公司之負責人林璿霙、楊大業、正見公司之負 責人林璿霙、鼎笙公司之負責人施慶鴻就上開所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 法第125 條第3 項之共同正犯。
㈤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既係「得」減輕其刑 而非「必」減,即屬本院裁判時得視個案情狀依職權予以裁 量之事項。被告廖家楹自富柏公司成立及被告朱孟㚬自103 年起即任職富柏公司,始終參與富柏公司集團之吸金犯行, 被告朱孟㚬初始雖非富柏公司董事,仍逐步成為富柏公司管 理階層,位階非低,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楊大業、 林璿霙之討論、決定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廠投資案,負責富 柏公司集團將來投資決策,均為該集團經營管理核心成員, 俱經本院審認如前,其等參與程度實不亞於具備香港富柏公 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楊 朝富、楊大業、林璿霙、施慶鴻,自不宜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被告朱孟㚬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應依銀行 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金訴卷卷 一第113 頁)。稽之被告朱孟㚬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 固供稱:我過去在富柏公司任職,是董事之一,所以難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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