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3號
SLDM,108,訴,12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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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鈞


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彥甫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韋辰



指定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鋒育



指定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丁○○、乙○○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綽號寶哥)、乙○○、丙○○、己○○(舊名陳琮 仁,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因認少年王 ○瀚(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處理綽號「紅蟳」之人 與己○○間之糾紛不當,致己○○遭「紅蟳」毆打,而心生 不滿,遂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晚間至106 年7 月1 日凌晨 間,邀集少年廖○翰(88年9 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 護處分確定,真實姓名詳卷)、黃○凱(89年8 月生,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真實姓名詳卷)等人, 先在新北市汐止區星光橋附近集結後,再由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志偉,其餘人則 分別騎乘機車、駕駛汽車,與王○瀚相約於106 年6 月30日 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



見面。又丁○○、乙○○、丙○○、己○○、廖○翰、黃○ 凱與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觀上預見持 刀朝他人之頭、頸部等重要部位猛烈揮砍,且集結多人持武 器同時攻擊,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共 同基於縱使王○瀚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 (丙○○當時尚非成年人;復無證據證明丁○○、乙○○知 悉廖○翰、黃○凱、王○瀚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 6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後,由丁○○指揮 、要求陪同王○瀚到場之人不要介入並確認砍殺對象為王○ 瀚,丁○○、乙○○並大喊「王○瀚,給你死(臺語)」後 ,由乙○○持開山刀(尚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揮砍王○瀚右頸部,王○瀚遭砍後隨即奔 跑欲逃離,乙○○、己○○、廖○翰、黃○凱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安全帽 、棍棒等物追打、砍王○瀚,丙○○則於王○瀚逃離過程中 將王○瀚撲倒在地,使乙○○、己○○、廖○翰、黃○凱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以持上開物品接續攻擊 王○瀚,致王○瀚受有右頸部深度撕裂傷;雙手、腹部、背 部、右臀部多處深部肌腱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丁○○、乙 ○○、丙○○、己○○、廖○翰、黃○凱等人見狀隨即騎乘 機車、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在場王○瀚之友人庚○○遂將王 ○瀚送醫急救,王○瀚於106 年7 月1 日清晨緊急接受清創 及肌肉肌腱修復手術,並在加護病房觀察後,幸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 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 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 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亦明。本案被 害人為告訴人王○瀚,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在 場之少年廖○翰、莊○翰、吳○炘、甲○○、黃○凱等人復 均因本案受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爰均遮隱上開人等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先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證人即告訴人王○瀚、證人庚○○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4989號卷公開卷【下稱他卷】卷二第8 頁、第9 頁、第25 6 頁、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卷公開卷【下稱軍少連偵 卷】卷二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庚○○復經本院傳 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即共 同被告己○○則因於本院審理前之109 年4 月10日死亡,無 從使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有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 號卷【下稱訴 字卷】卷二第37至38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 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釋明依上開證 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 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 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 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證 人即少年甲○○、吳○炘、廖○翰、莊○翰、庚○○於警詢 中之陳述,係作為判斷其等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 ,而非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自無證



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 卷一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主張
訊據被告丁○○、乙○○、丙○○固均坦承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案發現場,被告乙○○並坦承有出手鬥毆;被告 丙○○則坦承與告訴人同時倒地,惟被告丁○○、乙○○、 丙○○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糾紛,是己○○和告訴 人有糾紛,當天到場的人都是己○○找的,不是我找的; 我沒有動手、沒有事先跟到場的人說當天要做什麼、到現 場也沒有指揮其他人;我下車之後就是留在原地,沒有喊 「王○瀚給你死」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共同被告乙○○、丙○○、證人吳○炘、莊○翰等人 之證述,可徵在場之人並非丁○○邀集到場;己○○所述 非但無證據能力,亦與其餘在場人所述不同;告訴人及庚 ○○所述則先後不一,均不足證明丁○○之殺人未遂犯行 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我當天沒有攻擊告訴人,我是打告訴人 的朋友,我非常確定我打的人不是告訴人,因為我打的人 拿棍棒打我頭,所以眼鏡被我打掉,我就確定我打的不是 告訴人;而且我不是拿西瓜刀,是拿黑色棍棒云云。被告 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稱案發當時除乙○○ 、丙○○外,尚有30人左右向其衝過來,且是依據當時在 場朋友轉述,來回憶當時事發經過,再加上告訴人與乙○ ○並非相熟,如何能從現場如此多人之中精準認出乙○○ ?足見告訴人傷勢是否為乙○○所為容有疑義;且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擷圖,乙○○所持物品無論形狀、外觀, 均與西瓜刀有甚大落差,並非西瓜刀等語。
⒊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殺人動機,我撲倒告訴人是無意 的,當時告訴人看到我就跑掉了,我追著告訴人跑,想要



抓住告訴人,但因為我穿拖鞋,誤打誤撞不小心就跟告訴 人一起跌倒,絆倒告訴人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告訴人所述均是事後詢問友人後再行轉述,實則 告訴人並不清楚丙○○案發當時之行為;且丙○○案發當 時血氣方剛,受友人吆喝到現場湊熱鬧看戲,乃因魯莽參 與此等聚會,但丙○○與告訴人無冤無仇,實係當日穿著 拖鞋,跑動時不慎絆倒,因絆倒時之作用力往前撲倒告訴 人,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丙○○實無殺人犯意,亦無從預 見其他共犯可能會有逾越傷害故意之行為等語。 ㈡當事人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丁○○、丙○○、乙○○均有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 案發現場,且被告乙○○出手鬥毆以及被告丙○○與告訴人 同時倒地等事實,業經被告丁○○(見他卷二第125 頁、軍 少連偵卷二第64頁、審訴卷第140 頁、訴字卷一第93頁、訴 字卷二第53頁、第240 頁)、被告乙○○(見他卷二第117 頁、軍少連偵卷二第62頁、審訴卷第140 頁、訴字卷一第21 1 頁、訴字卷二第287 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 (見軍少連偵卷二第60頁、審訴卷第144 頁、訴字卷一第21 1 頁、訴字卷二第242 至24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他卷二第4 頁、軍少連偵卷二 第11至12頁、訴字卷二第123 頁、第125 至126 頁);後由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卷二第253 至254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141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二 第13至31頁),足徵被告丁○○、乙○○、丙○○上揭不利 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另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深度撕裂傷 ;雙手、腹部、背部、臀部多處深部肌腱及韌帶撕裂傷等傷 害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105 頁)及該院107 年3 月21日(107 )汐管歷字第2756號函附 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他卷二第73至111 頁)等件存卷可 查。再廖○翰、己○○、黃○凱有持刀揮砍告訴人,復有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手持開山刀、西瓜刀、安全帽 、棍棒等物參與攻擊告訴人乙事,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偵查中(見他卷二第254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軍少連偵卷二第11至12頁、訴字卷 二第127 頁、第152 頁),又經證人廖○翰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軍少連偵卷二第37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乙○○係持刀揮砍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乙○○等人到現場後,所有 人下車,有人叫囂,乙○○就喊「王○瀚吼死(台語)」, 然後就衝第一個上來砍我,第一刀就砍到我脖子,我右頸部 那刀是乙○○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當時丁○○等人開車、騎車停在巷子內,丁○○、 乙○○、丙○○就走下車進巷子裡來,乙○○手持開山刀, 後來乙○○喊了句「吼伊死」,就拿開山刀揮下來,砍到我 的頸動脈旁邊,當時第一刀是乙○○砍的,之後其他人就衝 過來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3 至125 頁、第138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乙○○拿很長 的刀朝告訴人衝過去,我記得乙○○有拿刀朝已經倒在地上 的告訴人砍等語(見他卷二第254 頁)。則告訴人及己○○ 就被告乙○○係持刀揮砍告訴人乙節所述相符,參以被告乙 ○○於案發現場,係持細長物體參與衝突乙節,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考(見訴字 卷二第13頁、第19頁),再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於106 年 7 月1 日凌晨1 時45分許送急診救治,其右頸部確受有深部 撕裂傷,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105 頁)、急診醫囑單(見他卷二第75頁)及傷勢照片(見他卷 二第101 頁)在卷可考,經核告訴人就診時間與被告乙○○ 等人及告訴人發生本案事件之時間相近,受傷部位及型態亦 與告訴人所指遭砍過程相符,足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自堪 認被告乙○○持以攻擊告訴人者,係告訴人所稱之開山刀。 ㈣被告丙○○係故意撲倒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逃跑時,本來可以跑掉, 是丙○○往前跳起來抓住我把我往後甩,我也是因為這樣才 會被其他人砍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二第12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被砍第一刀後,丙○○抓住我導致我倒地,當時 因為我是向前跑,丙○○也是向前跑,如果丙○○要抓住我 讓我倒地的話,一定要往前撲並把我往後拉,我才會倒地; 當時我往前跑,感覺身後有人抓住我,把我往後拉,害我往 後摔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5 至126 頁、第135 頁),足徵 被告丙○○係故意撲倒告訴人,此亦與被告丙○○於偵查中 亦供稱:我因為告訴人拿刀要砍我,我就跑著去追告訴人, 我後來有追到告訴人,快抓到告訴人時,就直接將告訴人撲 倒,我和告訴人都跌倒在地上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二第60頁 )乙節相符,此節事實同堪認定。
㈤丁○○係在場指揮之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案發前一天我當天



被砍的時候有跑,但砍第一刀、第二刀的時候我還沒有跑 ,所以我有看到丁○○在旁邊比手畫腳,告訴大家要做什 麼事,而且所有人手上都拿著武器,只有丁○○沒有拿, 還喊著其他人要做什麼事,現場就沒有其他人發號施令了 ;人就是丁○○叫來的,以前我們大家都玩在一起,大家 都認定他是我們的哥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4 至125 頁 )。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一同在場之庚○○於偵查中證稱 :丁○○有指揮其他人追砍告訴人,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丁 ○○站在原地指揮其他人,自己並沒有動手等語(見他卷 二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指揮的那個人比了一個 動作,旁邊的其他人就按照他的動作去行動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21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丁 ○○當日到達現場有多次指向告訴人遭攻擊之處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3至 14頁、第17至21頁),足徵告訴人及庚○○所述非虛,被 告丁○○案發時確有以肢體動作指揮在場之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案發前一日,汐止天 傑會有出事,綽號「紅蟳」的人要找天傑會的人麻煩,因 為我也認識「紅蟳」,己○○找我去助陣,我有跟「紅蟳 」說欠錢的是一個叫林政諺的人,不要打到其他人。但我 後來沒有去,己○○還是被打,己○○就跟丁○○講這件 事情,丁○○是天傑會的一個小頭,他們覺得是我出賣己 ○○,就約我出來講這件事情;我帶朋友到現場,跟朋友 聊天的時候,就有4 台汽車,包括丁○○開的汽車和2 、 30台機車把巷口堵住,所有人下車向我叫囂;現場其他人 都是丁○○叫來的,也是丁○○要在場的人動手等語(見 他卷二第3 至5 頁、軍少連偵卷二第11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案發前陳琮仁(即己○○)從南港探索汽車旅 館打電話跟我說「寶弟」(即丁○○)和「紅蟳」在該處 吵架,跟我叫支援,我問到是己○○的朋友林政諺和「紅 蟳」有債務糾紛,後來我打電話跟「紅蟳」聯絡,說只要 動現場欠錢的人就好,不要動其他人,也表示我自己的人 沒有要過去了;「紅蟳」問我誰叫支援的,我說是己○○ ;案發當天「紅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認為我出賣己○ ○,叫「紅蟳」把我交出去,這件事情就跟「紅蟳」沒有 關係,於是約我在南港展覽館講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133 頁、第139 至145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會去現場是因為106 年6 月 28日、29日(即案發前1 、2 日),我們在南港汽車旅館 幫朋友慶生,中間「紅蟳」跑來抓林政諺林政諺欠錢,



我跟告訴人說有人來我們包廂亂,告訴人好像聯絡對方, 說聽我說這件事情,「紅蟳」就打我跟林政諺。「寶弟」 問我要不要討回來,我說不要,但林政諺說要討回來,所 以「寶弟」就放話出去找告訴人,告訴人自己打電話給我 和「寶弟」,才會有本案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二第251 頁 ),足徵本案之濫觴,雖源自於告訴人出面調停林政諺、 己○○與「紅蟳」間之衝突後,己○○等人仍遭「紅蟳」 毆打乙事,但邀集眾人至本案案發現場為己○○等人出頭 者,乃係與衝突當事人林政諺、己○○均有關之丁○○, 而非己○○。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除稱係被告丁○○主導、 指揮對其砍殺外,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稱亦有遭己○○ 持刀揮砍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二第12頁、訴字卷二第127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並無袒護己○○之情,其稱係遭 丁○○指揮在場之人砍殺等語,應屬可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南港展覽館約定 地點後,有一個南港的角頭「沙強」來講這件事情,把「 紅蟳」跟我朋友叫到旁邊詢問事情經過,後來「沙強」說 會再去問一下「寶弟」,就離開了,「紅蟳」也離開了, 之後我和朋友走到隔壁巷子的案發現場,丁○○等人就開 車進來,丁○○下車之後先問沙強的年輕人是哪些人,接 著就說:「這件事情『沙強』說不關你們的事,不要參與 ,你們在旁邊,我們也不會動到你們。」乙○○下車後, 本來馬上要衝過來,但是因為丁○○在問誰是「沙強」的 年輕人,就被旁邊的人往回拉,丁○○講完上面的話,乙 ○○才衝過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4 至125 頁、第138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2 至153 頁)。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丁○○、乙○○等人到場後,係丁 ○○先向現場之人說話,嗣後乙○○等人才跑向告訴人所 在處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作成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 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而與 告訴人稱係被告丁○○先確認「沙強」之人馬為何人,將 其等排除於爭鬥範圍外後,丁○○之同伴乙○○等人方始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相符,可見丁○○在與其到場 之乙○○等人中,係居於舉足輕重之指揮地位,丁○○方 能知悉現場有「沙強」之人馬,並能決定使「沙強」之人 馬不受爭鬥波及,進而指揮共犯集中攻擊告訴人。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紅蟳」跟我說「 寶弟」要找人來跟我在南港展覽館後面的誠正國中碰面, 講我出賣己○○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4 至145 頁 )。而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38分許傳訊予「



羅閎」(即告訴人所稱之「紅蟳」,見訴字卷二第155 頁 )稱:「約晚上11:30 南港展覽館ok嗎?」、於106 年6 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羅閎」則傳訊予告訴人稱:「我 兄弟在路上了」、「等一下他到台北我會叫他聯絡『寶地 (應為寶弟之誤)』」等語,有告訴人與「羅閎」間手機 對話訊息翻拍畫面附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175 頁、第17 7 頁,雙引號及括號內說明係原文所無),益徵丁○○係 處於居間聯絡、指揮之角色,「紅蟳」方會請其到場之兄 弟與丁○○聯絡。綜上各情,均足徵案發時在場指揮乙○ ○、己○○攻擊告訴人者,確係被告丁○○甚明。 ㈥殺人犯意之認定
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 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 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 創傷之部位、程度、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 ,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 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屬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有30人左右向我衝 過來,手拿開山刀、西瓜刀、安全帽及棍棒等武器(見訴 字卷二第15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有看到乙○○、廖○翰、黃○凱等人拿刀往告訴 人身上砍,乙○○拿的是一把很長的刀等語(見他卷二第 254 頁)。而乙○○當日手持之武器,長度約與其左手手 臂相當乙情;而告訴人經丙○○撲倒在地後,尚有數人朝 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攻擊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4頁、第19頁、 第27頁、第29頁),足見當日有多人持開山刀、西瓜刀、 安全帽及棍棒等武器攻擊告訴人,尤其被告乙○○所持刀 具長度與手臂相當,自屬殺傷力強大之武器。
⒊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求診,經診斷有多處撕裂傷,包括右頸部深部撕裂傷 、雙手、腹部、背部及右臀部深部肌腱及韌帶撕裂傷,而 接受頭頸部多處血管、背部肌肉、及雙側上肢肌腱之清創 及修復手術,手術後因狀況不穩,於同日送加護病房觀察 ,嗣後情況穩定後,於106 年7 月3 日始轉一般病房,並 於107 年7 月12日出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 一第105 頁)、急診醫囑單(見他卷二第75至77頁)、出



院病歷摘要(見他卷二第78頁、第84至85頁)等件在卷可 查。且告訴人於醫院檢查時,右臉耳前至右頸有1 處長約 6 公分之撕裂傷、右上臂有1 處長約6 公分之撕裂傷、右 手手掌至大拇指有1 處長約9 公分之撕裂傷、腰背部有1 處長約7 公分,1 處長約5 公分之撕裂傷、臀部有1 處長 約4 公分,1 處長約7 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卷二第101 頁、第104 頁、第 106 頁、第107 頁、第108 頁),則告訴人所受撕裂傷及 於頭、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且長度甚長,深度多有深及 肌腱及韌帶之情,告訴人因此等傷勢接受手術,復因而進 入加護病房觀察,足見被告乙○○等人所用刀具甚為鋒利 ,且下手力道沉重。況且一般人均可認知頭部為人體重要 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腦組織、腦膜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 幹,淺薄之表皮下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均甚為脆弱 ,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刀械揮砍,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 脈等導致腦部組織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縱及時急救 ,亦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3 人為智識正常之人,於此自無不知之理,自均已預 見多人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足以導 致死亡之結果。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丁○○、乙○○、 丙○○等人停在案發地點的巷口下車走過來;乙○○先喊 了句「吼伊死」,就拿開山刀砍下來,砍到頸動脈旁邊, 乙○○砍第一刀以後,其他人就衝過來了,丁○○在旁邊 指使教唆,比手畫腳告訴其他人要做什麼事,我就開始跑 ;本來可以跑掉,是丙○○抓住我讓我倒地,我倒地後多 人持刀械砍向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4 至126 頁)。則 被告乙○○持利刃砍向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 深部撕裂傷;被告丙○○見狀後,仍撲倒告訴人使乙○○ 及其他人可繼續攻擊告訴人;被告丁○○則係指揮被告乙 ○○下手揮砍告訴人頸部導致頸部深部撕裂傷後,仍不停 手而續指揮被告乙○○、己○○等人持續揮砍告訴人,自 均足認被告丁○○、乙○○、丙○○主觀上對於此舉將導 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均有預見,且縱告訴人因而死亡,亦 均不違背其等本意,其等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拿刀砍下 來時,有先喊了句「吼伊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4 頁 );證人庚○○則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站在原地指揮, 沒有動手的人,也就是我在警詢中指認的丁○○,有喊說 讓他死等話語等語(見他卷二第6 頁),益徵被告等人確



有預見其等行為足以引致死亡結果,且縱死亡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加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警 察到場,前面的人往回衝,我才跟著往回衝,回到丁○○ 的車上,由丁○○載我跟陳志偉離開等語(見軍少連偵卷 二第63頁),足見被告丁○○、乙○○、丙○○等人係因 認為員警到場,方停止對告訴人之攻擊,於此之前,被告 丁○○、乙○○、丙○○雖已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深部撕裂 傷,仍與其他在場之數名成年男子接續撲倒、攻擊告訴人 ,亦足佐證其等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㈦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及有利於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乙○○於警詢稱其當日係拿一隻長條的黑色鐵棍云 云(見他卷二第117 頁);於偵查中稱係拿家裡帶的黑 色木棍云云(見軍少連偵卷二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 中稱:係帶從家裡移動型曬衣架所拆下之黑色鐵棍,長 度約1 公尺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87 頁),前後就該棍 棒之材質究係鐵棍或木棍所述反覆,倘被告乙○○當日 確係持從自己家中帶去之棍棒,對於棍棒之材質豈有不 知之理?足見其辯稱當日係持黑色棍棒云云,並非實在 。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認被告乙○○當日係持 一「細長棒狀物」,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訴 字卷二第13頁),然觀對應之畫面擷圖(見訴字卷二第 19頁)可知,該錄影器畫面解析度不甚清晰,而無法據 以確切分辨被告乙○○手上所持為何物品、係何材質, 方以「細長棒狀物」記載。而本案監視器係以固定角度 拍攝之2D攝影機,不若3D攝影機能夠攝得物品之立體外 觀,而僅能捕捉到立體物品對於攝影鏡頭之平面投影。 若所攝物品為刀具,且拍攝角度與刀刃方向垂直,固能 拍攝到刀刃全貌;然若拍攝角度係與刀刃方向平行,在 畫面上刀具即會呈現如細長棒狀。是無從以畫面上所攝 得被告乙○○所持物品呈細長棒狀,認定被告乙○○所 持者並非告訴人及己○○所述之刀具。況依前揭一、㈢ 所述事證,足認被告乙○○係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辯 護人稱監視器攝得被告乙○○所持物品形狀與材質均與 刀具不符等語,不足執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認識 丁○○、乙○○、丙○○3 名被告半年至一年,我在汐 止都跟他們3 人玩在一起,本來算是朋友,我可以清楚 辨識3 名被告,不會認錯;我對乙○○當天穿著有印象 ,他當天是穿著背心,他當天原本馬上就要衝過來,是



因為丁○○還在問誰是「沙強」的弟弟,所以旁邊的王 俊翔就先把乙○○擋住;後來乙○○先衝過來,之後一 大群人也衝過來,在第一刀和第二刀砍下來之前,我還 沒有跑等語(見他卷二第5 頁、訴字卷二第124 頁、第 138 至139 頁、第153 頁),而當日被告乙○○確係穿 著灰色背心乙情,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製有勘驗筆 錄及擷圖可按(見訴字卷二第13頁、第19頁),則告訴 人事前與被告乙○○相識,為朋友關係,於案發當日衝 突發生而尚未逃跑前,係與被告乙○○正面相對,而有 看清其穿著與舉動之機會,自難認有何誤認之情。辯護 人主張告訴人與乙○○並非相熟,在人群中無法認出乙 ○○等語,並非可採。
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己○○找我去案發現場跟告訴人喬事情,乙 ○○手上拿的是約手臂長的黑色鐵棍等語(見他卷二第 135 頁、軍少連偵卷二第35頁、訴字卷二第160 至162 頁、第166 頁)。然查,證人甲○○另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這邊到場的人幾乎都有帶棍子,但我沒有看到任何 人帶刀,只有看到棍棒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4 頁), 在案發當時現場兩方人馬中,甲○○係處於告訴人之對 立面。若與甲○○一同到場之人,均未攜帶刀械,則告 訴人所受傷害應僅有棍棒造成之鈍挫傷,而無刀械造成 之撕裂傷,此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害均為撕 裂傷而非鈍挫傷等節不符(見他卷一第105 頁)。更有 進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係騎乘機車載運 廖○翰至案發現場(見軍少連偵卷二第34頁),而廖○ 翰復於偵查中供承其有下手砍告訴人(見軍少連偵卷二 第37至38頁),則甲○○應有看到同行之廖○翰攜帶用 以揮砍告訴人之刀具到場,此亦與甲○○稱其未看到與 其同行之人帶刀等語矛盾,足見證人甲○○因其本身涉 案,對案情多所保留,並有迴護己方人馬之情,自無從 依甲○○之證述,認定被告乙○○所持者僅為黑色棍棒 ,而非告訴人及己○○所述之刀具。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追著告訴人 跑是想要抓住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1 頁),可 見抓住告訴人原即為被告丙○○之本意,其辯稱係誤打 誤撞,被拖鞋絆到才不小心與告訴人一起跌倒云云,無 足憑採。
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製作警詢、偵查



筆錄時,因為時隔已久,加上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 人還在醫院,意識不太清楚;我是事後回想起來一一去 比對的,按照當下畫面在去回想是誰,而且我事後相約 朋友聊天,他們有講到是丙○○,我也回想,當天確實 是丙○○跟乙○○追在我後面,速度最快,跑最前面; 我是藉由朋友告訴我的情況再自己回憶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135 至137 頁)。然查,被告丙○○於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撲倒告訴人乙事(見軍少 連偵卷二第60頁、審訴卷第144 頁、訴字卷一第211 頁 、訴字卷二第242 至243 頁),且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遭人追趕、撲倒,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 第14頁、第27頁),足見告訴人稱係遭被告丙○○撲倒 乙節乃與事實相符,雖告訴人稱其製作筆錄時意識略感 模糊,且係事後再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詢問旁人後 ,方拼湊起事實經過,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丙○○犯 行之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丙○○犯 行,並無理由。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丁○○、乙○○ 、丙○○等人停在案發地點的巷口下車走過來;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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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