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13號
SLDM,108,審簡,101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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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18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金證公仔伍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4 時 23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4 時23分至26分 許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仕豪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0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32 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已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 條原規 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 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查刑法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 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 ,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 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 地點,至被害人何柏霖與友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 ○路000 號幸運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幸運星夾娃娃機店



)及文林路174 號雲羊選物販賣機店(下稱雲羊夾娃娃機 店),接續竊取上址2 間夾娃娃機店內機臺上方之公仔4 盒及告訴人林承宇置放在幸運星夾娃娃機店B3機臺上方之 黃色袋子(內有航海王金證公仔5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 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翻越相 機王商店之圍牆進入該店之停車場後,遂著手尋覓財物, 並拿取停車場內磚頭丟擲門市之透明落地窗玻璃,致落地 窗玻璃2 面(價值9 萬元)刮損,然因落地窗未完全破損 致其未能侵入店內竊取財物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 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2 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罪處斷。又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及 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再犯本件2 次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 害人何柏霖遭竊之公仔4 盒,為警查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何柏霖外,其餘如告訴人林承宇遭竊之黃色袋子1 個(內 有航海王金證公仔5 盒,價值5000元)等物迄今尚未尋獲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上 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審酌本件各次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 、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查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得被害人何柏霖經營之上址2 間夾娃娃機店內機臺上方之公 仔4 盒及告訴人林承宇置放在幸運星夾娃娃機店B3機臺上方 之黃色袋子1 個(內有航海王金證公仔5 盒,價值5000元) 等物,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然 被告已於108 年5 月1 日將被害人何柏霖遭竊之公仔4 盒返 還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何柏霖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是就前開已返還被害人何柏霖 之公仔4 盒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林承宇之航 海王金證公仔5 盒部分,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竊得之公仔都交給警察云云,惟告訴人林承宇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警察局被扣之贓物沒有伊失竊的東西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扣 已返還之公仔均屬被害人何柏霖所有乙節,業如上述,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公仔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又被告復 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所述屬實,自 應認上開未返還之部分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告 訴人林承宇所有之黃色袋子1 個,雖亦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查該黃色袋子價值低微,且本院對被告為如 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 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一併敘明。
2.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使用之磚頭等物,業據 被告供承係伊於現場停車場拾得之物等情(見偵查卷第231 頁),是以該磚頭即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 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4 時23



分許,至何柏霖與友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幸運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幸運星夾娃娃機店)、文林路 174 號雲羊選物販賣機店(下稱雲羊夾娃娃機店),見店內 機檯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址2 間夾娃娃機店內機臺上方 之公仔4 盒,及林承宇置放在幸運星夾娃娃機店B3機臺上方 之黃色袋子(內有航海王金證公仔5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騎乘U-BIKE自行車返家。二、徐仕豪復騎乘U-BIKE自行車,於108 年4 月18日5 時2 分許 ,前往鄭乾五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相機王商店 外,自公司正門(鄰福德路)翻牆進入後,見該商店透明落 地窗玻璃內之展示櫃上相機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毀損之犯意,拿取停車場內磚頭丟擲門市之透明落 地窗玻璃,致落地窗玻璃2 面(價值9 萬元)刮損,然因落 地窗未完全破損致其未能侵入店內竊取財物而未遂,惟已使 該玻璃喪失其原有美觀及防護之效用,徐仕豪則逕自由門市 正門口(鄰文林路)翻牆後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 嗣何柏霖林承宇發覺遭竊、鄭乾五發覺公司透明落地窗玻 璃遭毀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被告 住處扣得公仔4盒,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承宇、鄭乾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仕豪之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中│
│ │ │ ,竊取機檯上方之公仔4 │
│ │ │ 盒之事實,惟辯稱:伊拿│
│ │ │ 取黃色袋子時未留意裡面│
│ │ │ 有無公仔,惟回家清點時│
│ │ │ 並未發現裡面有其他海賊│
│ │ │ 王金證公仔5盒云云。 │
│ │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之│
│ │ │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何柏霖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公│
│ │述 │仔4 盒遭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3 │告訴人林承宇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黃│
│ │訴 │色塑膠袋1 個遭竊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4 │告訴人鄭乾五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全│
│ │訴 │部犯罪事實。 │
├──┼───────────┼────────────┤
│ 5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上開│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夾娃娃機店內之公仔4 盒│
│ │ 管單各1 份、公仔照片│ 後,復竊取機臺上方之黃│
│ │ 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色塑膠袋1 個 (依監視器│
│ │ 暨翻拍照片23張、黃色│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將│
│ │ 塑膠袋截圖照片6張 │ 袋內之玩偶1 隻丟回機檯│
│ │2.文林路337 號毀損案監│ ,顯見其有目視袋內有何│
│ │ 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財物,再依該黃色袋子之│
│ │ 片8 張、落地窗玻璃照│ 形狀及外觀,亦明顯可見│
│ │ 片5張 │ 內有數盒公仔)得 手,被│
│ │ │ 告將先前所竊得公仔3 盒│
│ │ │ 置入黃色塑膠袋內、另將│
│ │ │ 體積較大之公仔1 盒置於│
│ │ │ 自行車前置物箱,逕自騎│
│ │ │ 乘自行車離去返家;嗣為│
│ │ │ 警循線查獲後,被告提出│
│ │ │ 公仔4 盒為警查扣並發還│
│ │ │ 被害人何柏霖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 │ │ 所示時地,攀爬侵入相機│
│ │ │ 王門市後,欲竊取自店外│
│ │ │ 可見之店內透明落地窗玻│
│ │ │ 璃內展示櫃上之相機,並│
│ │ │ 持停車場拾得之磚頭大力│
│ │ │ 丟擲,欲破壞玻璃竊取財│
│ │ │ 物未果,逕自攀爬離去之│
│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 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核被告徐仕豪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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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