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46號
SLDM,108,審交簡,34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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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63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健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左肘擦挫傷」更正為「右肘 挫擦傷」。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
3.當事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共6 張。
4.被告周健宏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8日訊問時、同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刑法第284 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 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行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林子愷機車先行,即 貿然駛入車道,致其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快,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貿然駛入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本 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係 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當初 於警方到場時,陳稱願負擔告訴人於該車禍事故中所生之 損害及後續醫療費用,卻於事後多方拖延給付賠償等情( 見偵查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55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 、從事攤商生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周健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宏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晚間7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欲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 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駛入車道,適林子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 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子愷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腰挫傷、雙膝鈍傷、右膝擦傷、右踝 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健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
│ │中之自白 │乘上開機車,自停車格起駛│
│ │ │時,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 │ │行,而與告訴人林子愷騎乘│
│ │ │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子愷於警詢之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
│ │訴證明 │開機車,自停車格起駛時,│
│ │ │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 │ │而與其機車發生擦撞,致其│
│ │ │受傷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
│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輛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




│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因之事實。 │
│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 │
│ │場及車損照片9張 │ │
├──┼───────────┼────────────┤
│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
│ │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 │書1 紙 │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核被告周健宏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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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