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37號
SLDM,107,侵訴,37,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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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昱銘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乘機猥褻罪共十六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二罪,分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拘役刑期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起,聘僱代號0000-000000 之 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首次來臺 擔任看護移工,在苗栗縣○○鎮○○街00號居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照顧其父親魏德龍。詎己○○竟分別對甲○為下 列行為:
(一)己○○意圖性騷擾,於107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本 案住處內,乘甲○送水果上樓而未及注意防備之際,自後 方用手拍打甲○臀部1 下,而對甲○為性騷擾1 次得逞。(二)因魏德龍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許起,入住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思源 樓6 樓B067雙人病房(下稱本案病房)之40號床位治療, 己○○遂帶同甲○至本案病房居住全天照顧魏德龍,並於 107 年2 月21日晚間起至107 年3 月9 日白天之期間內, 每次夜晚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前開床位之隔廉拉開 遮蔽,要求甲○以兩人頭腳相對方式,一起睡在前開床位 旁之陪病床上,待甲○已入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後, 己○○即乘機伸手來回撫摸甲○臀部、大腿,其中於107 年3 月9 日前之某2 日凌晨,尚利用魏德龍需協助如廁之 際,接續以手撥弄甲○胸部叫醒甲○之方式,對甲○為猥 褻行為共16次得逞(即以每次夜晚計算為1 次,共經過16 個夜晚)。
(三)己○○另意圖性騷擾,於107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



本案病房內,乘甲○睡醒起身欲協助魏德龍如廁不及抗拒 之際,突以手觸摸甲○下體稱:阿公要尿尿等語,而對甲 ○為性騷擾1 次得逞。(四)嗣甲○不堪忍受己○○持續為上開行為,遂於107 年3 月 9 日上午在衛生紙上書寫文字,交予另一印尼籍看護移工 向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在榮總之照服員乙 ○○求救,經乙○○轉告榮總護理師後,由榮總通報警方 於當日下午到場處理並將甲○帶離,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己○○對告訴人甲○為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等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67 、250 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於107 年2 月13日起,聘僱告訴人 甲○來臺擔任看護移工,在本案住處內照顧伊父親魏德龍, 於107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與甲○同在本案住處內。嗣



魏德龍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許起,入住榮總本案病 房治療,伊遂帶同甲○一起至本案病房居住全天照顧魏德龍 ,每晚與甲○以兩人頭腳相對方式,同睡在陪病床上,直至 107 年3 月9 日下午警方到場帶離甲○等情,核與甲○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詞相符,並有甲○手 繪本案病房位置圖1 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 8 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066713號函附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0日北總護字第10900002 32號函附護理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 第41至43頁;本院卷二第119 至126 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性騷擾及乘機猥褻之犯行,與 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未對甲○為性騷擾或乘機猥褻行為, 本案只有甲○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107 年2 月17 日案發時點被告是在本案住處1 樓,沒有在樓上,而魏德龍 住院期間,榮總護理師等人均未接獲甲○投訴遭被告猥褻或 性騷擾,且甲○亦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Mess enger 或撥打1995專線等方式對外求救,其有機會卻均捨此 不為,足見甲○係因照顧魏德龍過於辛苦無法適應,為求離 開更換雇主,方虛捏事實云云。經查:
(一)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我來臺灣後第1 個星 期先到被告在苗栗的家裡,之後才到榮總,107 年2 月17 日上午9 時左右,當我上樓梯要送水果給阿公(即魏德龍 )時,被告在後面趁我不注意時用手拍1 下我的屁股,我 就轉過來看他,被告只是笑笑而已。從我到榮總的第1 個 晚上直到3 月9 日報警之前,每天晚上被告都會趁我睡著 的時候摸我的臀部,從我臀部往下摸到我的大腿再摸回我 的臀部,來回的摸,我就會被嚇醒,我被嚇醒後會用手勢 跟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會住手,但當我睡著以後,被告又 會再摸,有2 次被告把我叫醒說阿公要尿尿,叫醒的方式 是用手撥我的乳房,時間都是在凌晨,這2 次並不是發生 在3 月9 日當天,大約是3 月4 日至6 日間。107 年3 月 9 日凌晨2 時許,當時我本來在本案病房內睡覺,阿公說 尿尿,被告就用腳踢我的腰把我叫醒,我就坐起來,我站 起來的時候,被告的手就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說阿公要尿 尿等情明確。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107 年 2 月17日上午9 時,當我要送水果給阿公時,在上樓梯時 被告從後面突然以手拍我的屁股一下。阿公進入榮總醫院 時,一直到警察到現場的這段期間,每天晚上我都陪伴阿 公,被告跟我睡同一張床上,他以手掌摸我的臀部、大腿 ,還有在107 年3 月6 、7 、8 日之間晚上摸我的乳房,



摸的日期有點忘記了,摸乳房不只1 次,摸2 到3 次。警 察來帶我的當天凌晨2 時,在本案病房內,我要協助阿公 去上廁所,當時被告有以手摸我下體。被警察接走的那一 天我在衛生紙上寫字,將衛生紙丟給1 位印尼看護,跟她 說請她幫我把這張衛生紙交給在醫院幫忙秤體重的印尼媽 媽(即乙○○)求救,我在榮總去拿水如果看到印尼媽媽 就會跟她抱怨我被被告摸。最後我只敢告訴護理師,不敢 報警,是因為得到阿公有可能2 、3 天就要出院的消息, 出院以後可能就無法求救,所以趕快利用機會寫紙條求救 等語。
(二)核甲○上開結證內容,前後並無矛盾歧異或悖離常情之處 ,而證人即本案人力仲介陳淑楨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甲○是第1 次來臺灣,她入境的時候就知道會去照顧斷一 隻腳的老先生,甲○進來的期限1 次可以3 年,3 年到期 要問被告和甲○要不要延續。甲○都是跟翻譯講,我跟甲 ○語言不通,我講什麼她聽不懂,我也沒碰過移工進來後 想要換雇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262 頁); 證人即榮總護理師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進本 案病房照顧被告父親時,跟甲○接觸比較多,但我跟她語 言不通,以一般中文方式,甲○不能說明表達,在榮總只 有同為印尼看護或乙○○才能與甲○溝通,我沒看過被告 與甲○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190 、191 、195 頁),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自承僅有時候會用goog le軟體與甲○溝通,二人相處情況算正常等語(見偵卷第 55頁),是甲○既係首次隻身自印尼跨國來臺賺錢,並早 知將負責照顧年邁身體具有殘疾魏德龍,倘非工作期間 確有遭遇現任雇主特殊不當對待情事,本無於尚未開始賺 得薪資前,即甘冒無法轉換雇主獲取較佳工作,或甚至反 遭提前遣返印尼,致平白花費機票、仲介等款項之風險, 猶任意指述被告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又甲○自來 臺後旋開始在本案住處、榮總持續工作,亦無法藉語言文 字與我國國民溝通瞭解臺灣司法制度及更換雇主管道,被 告復自承與甲○並無其他怨恨仇隙之情,則甲○顯無特意 編織謊言指訴被告涉犯性侵刑責之動機。況甲○於本院審 理時,於辯護人提出卷附甲○通話紀錄之前,即已證稱: 在榮總有跟被告借兩次電話打電話給家人,被告沒有拒絕 ,通話期間被告也沒有催促我從廁所出來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35 至237 頁),並同時證稱:入境在機場有發勞工 諮詢申訴專線簡介及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知道1955這 支專線及本案病房外有公共電話。隔壁看護沒有看到被告 對我做的行為,如果我喊出來,隔壁應該可以聽得到。在



榮總被告會每天外出買飯給我吃,在本案住處被告有借我 錢買遠傳補充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239 、241 、 245 頁),足見甲○並無特意隱瞞所知對被告有利之情事 ,由此均堪認甲○所為前開證詞應屬真實。
(三)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 下發生,本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 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 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 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 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 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 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 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 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榮總協助幫 忙護理師,107 年3 月9 日上午甲○有將1 張衛生紙條請 另一位印尼看護轉交給我,該印尼看護拿紙條給我時,講 她朋友被欺負,要我將紙條轉交護理長,因為我國語比較 熟,該印尼看護國語沒那麼好,我看了紙條內容是甲○要 求救,就拿給護理長,後來下午警察有來把甲○帶走。當 天警察至榮總時,甲○非常怕,因為她欠債很多且才剛來 ,怕被遣送回去,也還不起錢,甲○本來寫紙條給我應該 是不想報警,她沒想到警察會來。先前甲○出來大多在配 膳間遇到我,甲○有跟我談話,她都叫我印尼媽媽,一開 始不熟,就是打個招呼,說是印尼來的,後來我們碰到時 ,甲○有說被告沒禮貌會動手動腳,也就是喜歡摸她,2 個人睡一張那麼小的床,甲○不要睡,要坐在旁邊,但被 告說不行,甲○沒有聊到她跟雇主還有其他不愉快,當時 甲○也沒有向我提過她想求救。依我觀察甲○對性的觀念 態度是屬於比較認真,如果她是一個隨便的人,雇主怎麼 樣,就會故意講出來,但甲○講得很隱晦等語,而甲○於 本院審理作證時,尚不知悉乙○○之真實姓名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44 頁),顯見渠等僅係在榮總期間偶然相遇, 乙○○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配合甲○為不實 證詞之必要,故其所證堪予採信。而依乙○○親身見聞情 形,可知甲○並非將涉及身體私密情事隨意渲染周知之人 ,於107 年3 月9 日之前,其早已向乙○○透露先前遭被 告撫摸情事,顯非當次夜晚甫遇被告乘機猥褻及性騷擾, 實係因遭長期侵犯且自覺時間緊迫,無法再等待請託乙○



○幫忙之機會,才冒險嘗試書寫衛生紙字條私下求救,原 亦無請乙○○報警俾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是倘甲○係因照 顧魏德龍過於辛苦無法適應,單純欲離開被告更換雇主, 則其於107 年2 月21日入住榮總後,即有相當機會得假藉 其他事由誣指被告,自無必要僅向乙○○訴說遭被告性侵 之難堪情事,由此堪以佐證甲○前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無 疑。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若病人有請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晚上我會請他們只留一位主要照顧者在 旁陪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已供明:我與甲○夜間共同照顧魏德龍時,隔廉均為 拉至可遮蔽至魏德龍為止。陪病床平常應供一人夜間休息 之用等語在案(見偵卷第5 、6 頁),核與甲○於警詢時 證稱:因為有窗簾隔著,所以沒有人看到被告摸我等語相 合(見偵卷第18頁),足見本案陪病床於每次夜晚已成為 隱蔽狹窄之空間;另證人乙○○如前述確證稱甲○曾告知 不願與被告夜晚同睡一床遭拒之旨,而甲○與被告間並無 感情基礎,亦無可能自願同意與異性被告同睡共眠,是榮 總雖禁止在本案病房內加床,然若被告並無乘機對甲○為 猥褻等犯行之意,當仍可妥適安排二人輪流陪宿照顧魏德 龍之方式,要無不顧男女分際及甲○意願,猶以雇主身分 長期要求甲○同睡一床之理,衡酌被告與甲○在本案病房 過夜之客觀情況,同得佐證甲○證詞非虛,故被告及辯護 人猶辯稱本案無證據補強甲○指訴內容云云,並無可採。(四)至甲○如前述固於榮總曾向被告借用手機撥打2 次,其中 於107 年3 月5 日係自晚間9 時56分通話至晚間11時25分 ,此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9 頁) ;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服務人員於甲○下飛機入境我國 時,確以印尼語口述「接機服務宣導事項」內容,並發放 「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手冊,且於甲○通關後,帶至 講習室觀看法令宣導影片,完成後再交由仲介丙○○帶至 本案住處,而「接機服務宣導事項」內容載有「外勞受到 不當對待要勇於申訴,不會因此影響其工作權益,若有問 題有撥1955(24小時免付費電話)」等情,亦有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108 年6 月21日發管字第1080007456號函附「 接機服務宣導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3 頁)。然查,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那時候還不 太會說這邊的語言,不敢用被告手機撥打1955專線,因為 我怕有留紀錄被被告發現,我剛來也不會用公用電話,我 有兩支手機被被告沒收了,被告在榮總有說如果我不服從 他,就要將我遣返回印尼等語明確。核現代日常生活處處



與手機緊密聯結,被告如前述亦供稱需使用google軟體與 甲○溝通,則甲○既身處陌生環境語言不通,當無可能自 願放棄攜帶手機前往榮總隨身使用,就此觀諸卷附甲○所 提出要求被告返還留在本案住處之個人物品明細內容(見 偵卷第56、58頁),甲○僅知本人所放置之梳子、食物、 內衣、書籍、衣褲等物品之詳細地點,卻未能記明自身手 機2 支何在之情,已可徵甲○所言屬實;另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如果甲○出來到配膳間跟我講話太 久,被告就會來叫她回去病房。甲○跟我講時好像手機被 被告拿了,她沒有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17 4 、176 頁),足見甲○確遭被告以雇主威權要求限制而 受有心理拘束,無法自由與外界接觸甚明。是甲○既係首 次自印尼來臺,於107 年3 月9 日求救前尚未在臺居留滿 1 個月,平日生活復由被告就近監督支配管理,難以任意 與外界詳為溝通,再參諸本案乃係在隱蔽處所發生,外人 不易當場見聞介入,被告所為伸手撫摸等動作亦得馬上終 止抽離,甚難留有相關證據為憑,最終甲○如前述亦仍因 害怕而無意報警,僅選擇向另一印尼看護及乙○○求助等 情,則甲○在難以舉證說明被告犯行之陌生環境中,為求 繼續在臺賺錢避免影響現有工作機會,只得先暫時隱忍, 觀察被告是否能自我節制停止侵犯,而未透過相關管道立 即申訴求援,同時為免遠在印尼之親友擔心緊張,甲○僅 於與父母通話中閒聊家常,未詳實告知遭被告侵犯等節, 自均與常情無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 我哪知道報案,我講那個做什麼,我不要在那邊找事,我 就靜靜的在那邊上班,所以甲○先前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沒 講,後來拿紙條給我時,我才跟護理師講等語,足見乙○ ○原先實對本案採取消極靜默態度,則甲○見周遭唯一可 同時通曉中文及印尼語之乙○○亦未能立即給予協助建議 ,顯無從再信賴其他求援方式,故難以甲○未敢立即向他 人尋求保護之表現,即指摘其所證有何瑕疵不實。(五)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 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 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甲○於10 7 年3 月9 日警詢時,固曾稱:今天凌晨2 時至3 時阿公 要尿尿,被告叫我起床時用手撥弄我的乳房2 至3 次叫我 起床等語,而與其首揭於偵審中之證詞略有參差,惟甲○ 就被告曾利用魏德龍需協助如廁之際,以手撥弄甲○胸部 叫醒甲○之基本事實,於本案歷次所證既均未曾更異,且



被告如前述實乃長期、多次對甲○身體為侵犯行為,甲○ 於107 年3 月9 日當日復甫經歷亟欲向乙○○等人求救之 擔心害怕情緒,則其就被告各次所為之時間態樣自難期精 確辨明,而甲○嗣後就此部分既已一一回憶釐清,並具結 擔保所述真實無誤,自應以其偵審中證述內容為準,故辯 護人仍執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具矛 盾之處,即遽謂甲○所證虛偽云云,同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難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乘告訴 人甲○處於清醒狀態,惟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分別 伸手觸摸甲○臀部或下體,乃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 示之不當觸摸,亦使甲○感覺受辱,自皆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共2 罪)。(二)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 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伸手撫摸甲○臀部、大 腿或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 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該當猥褻行為無 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每晚各次利用甲○入 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共16罪)。又被告各次 於每日夜晚之緊接時間內,對甲○所為伸手撫摸身體各處 等猥褻行為,乃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三)被告所為前開性騷擾2 次、乘機猥褻16次之犯行,各係於 不同日期所為,且所犯前開性騷擾、乘機猥褻二罪名之樣 態亦顯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甲○雇主,明知甲○首次獨自離鄉背井在 臺工作,受限文化、語言隔閡,又非得任意選擇、更換工 作條件,明顯屈居弱勢,猶未能善盡保護之責,竟罔顧甲 ○感受而對其為多次乘機猥褻、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性 自主權之性平觀念,對甲○身心造成相當之創傷,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情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犯後猶未坦認所為及與甲○成立民 事和解取得原諒,另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製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經濟小康,需扶 養3 位在學子女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同一罪名之日期相距甚近 ,分別侵害法益性質復相同,基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及矯治效益等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期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就宣告拘役刑期部分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107 年2 月20日凌晨起至10 7 年3 月9 日凌晨止,在本案病房內,利用告訴人甲○因熟 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手掌沿著甲○臀部、大腿來回撫摸 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得逞(每日晚上1 次,共計18次), 故除本院前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認定對甲○為乘機猥 褻犯行共16次外,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尚有對甲○為乘機猥褻 行為2 次,因認被告另外還有涉犯乘機猥褻2 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查被告己○○於107 年2 月21日晚間至107 年3 月9 日白天 之期間內,雖每次夜晚確有對告訴人甲○為乘機猥褻犯行,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如 果記得沒錯的話應該是2 月19日到榮總等語,然依前開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榮總護理 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可知 被告父親魏德龍實係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許,始由急 診轉入本案病房開始住院,是甲○顯係誤記入住本案病房之 日期,其與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凌晨起至21日白天所經過 之2 次夜晚,既未一同睡在本案病房之陪病床上,卷內復未 見渠等先前於魏德龍進行急診時之過夜情形,則在本院所認 定之16次乘機猥褻犯行外,被告是否確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其餘乘機猥褻犯行,即無積極證據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除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為有罪部分之犯行外,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乘機猥褻2 次之犯行,是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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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