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魏漢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民國109年3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
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4日17時51分許、2月5日13時34 分許、2月5日17時42分許、2月9日17時56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臨孝三路口前,共4次,遭基隆市警察局交 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因「於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等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並開立基隆市 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109年2月11 日基警交字第R0000000號、109年2月1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 000號、109年2月11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A、B、C、D),通知 車主於應到案日期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 2日、109年3月2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 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惟被告仍 認原告有前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事實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85 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109年3月23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 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
0000號裁決,均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 原處分A、B、C、D)。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月29日11時33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號臨孝三路口之法定停車格位置內,原告住處即於 該停車位置旁邊,惟原告至109年2月11日7時45分發現系爭 車輛已被他人移至相鄰之殘障停車格內,並在車上發現有逕 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4張,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於停車 格內,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系爭車輛遭移動係第三人所 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有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時、地 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車輛有遭他人移置一節,經調閱並實 際察看忠一、孝三路口監視器,因鏡頭角度問題,無法拍攝 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原告僅提供2張無停放時間之照片作 為反駁,無法釐清違停之爭議。又按92年度交抗字第446號 裁定略以:執勤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仍維持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 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系爭車輛拍攝照片、被告於答辯 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 109年3月18日基警交字第1090033998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從 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分別於上揭時、地 ,將系爭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 實?前開違規停放,是否係原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 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 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情形者,得連續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85 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行政處分係受有效 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 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 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車輛分別有於系爭舉發單所載之時間、地點,違規 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 爭舉發單、舉發照片及系爭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惟原告主 張其係於109月29日11時33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00號臨孝三路口之法定停車格位置內,系爭車 輛係遭他人移置,原告直至109年2月11日7時45分才發現 等語。經查,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有提出之系 爭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而依該照片內容資訊顯示,可知該 照片係透過手機所拍攝,該照片檔案內容有清楚標示拍攝 之日期及拍攝位置,其中第一張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9年1 月29日11時33分,當時系爭車輛係停在本件違規停放之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右方之機車停車格內;另第二張照片之 拍攝時間為109年2月11日7時45分,拍攝地點同一,但系 爭車輛已改停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右側處(即原本第 一張照片停車處之左方),則衡以原告倘於前開期間均未 曾移動使用過系爭車輛,依該路段整排都設有機車停車格 (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確可能因機車駕駛人來來去 去、調整機車停放位置而遭人從合法停車格挪移至身心障 礙停車格,又考量該處身心障礙機車專用停車格與一般機 車停車位相鄰,且相距甚近,而機車之重量本輕易可因他 人搬動而異位,又該處係屬熱鬧地段,停車位甚為有限匱 乏下,他人為求自身能使用合法之停車格,而擅自將系爭 車輛挪移至旁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實屬可能之情。 再者,比較系爭舉發單A、B、C、D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 第45、49、53、57頁),可發現系爭車輛遭舉發時所擺放 之位置及方式均屬同一(即均以立起方式停放於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之右側),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均 未曾再移動使用過系爭車輛等情,應屬可採。準此,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 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違規行為 ,殊不得逕以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照片
,逕認原告有前開4次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分別於前揭時、地,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事實,自難以 此課與原告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有前開「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共4次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認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