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胡正吉
被 告 林鵬飛
李素月
陳標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林鵬飛與被告新北市平溪區農 會(下稱系爭農會)之第6 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 認被告李素月與系爭農會之第6 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標於系爭農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案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392 號裁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 元,並 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兩造以後,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 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