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陳意婷
被 告 江莊忠
江峻廷
兼上一人訴 江涔穎
訟代理人
被 告 江昭樺
江輝亮
林江麗玉
江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輝煌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白仙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江莊忠、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各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被告江峻廷、江涔穎、江昭樺各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江輝煌請求對被繼承人江白仙女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位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江莊忠、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江輝煌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房屋貸款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595,844 元及利息,江輝煌之母江白仙女於 民國104 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江輝煌及被告為 江白仙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江輝煌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 、第242 條規定,代位江輝煌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莊忠抗辯略以:不知道江輝煌有欠原告錢,母親江白 仙女只有系爭遺產。
㈡被告江峻廷、江涔穎、江昭樺抗辯略以:不知道江輝煌欠錢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江白仙女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其子 女江輝煌、被告江莊忠、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與六男 江輝呈(於85年10月22死亡)之子女即被告江峻廷、江涔穎 、江昭樺共同繼承,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 23日登記為江輝煌及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9年5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9075號函檢送系爭 遺產土地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江 莊忠、江峻廷、江涔穎、江昭樺所不爭執,而被告江輝亮、 林江麗玉、江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 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 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 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 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㈡江輝煌積欠原告595,844 元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459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3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依江輝煌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其 餘所得僅8,000 元,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堪認江輝煌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 資力,而江輝煌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江輝煌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 遺產,卻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怠於行使該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江輝煌可分得部分求償,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江輝煌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由 江輝煌與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輝 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第77條 之1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可資參照 )。從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 第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含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之訴雖為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旨在消滅共有人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 能,足認江輝煌與被告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又原告 陳報系爭遺產起訴時市價為5,700,000元,江輝煌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 000 元(5,700,000÷6=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35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350元,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認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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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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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瑞芳區 │吉慶段 │ │0000-0000 │建│93.3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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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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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吉│加強磚│層數:二層 │ │1分之1 │
│ │0 │慶0000-0000地 │造、2 │總面積:117.19 │ │ │
│ │ │號 │層 │層次面積:72.29(一層) │ │ │
│ │ │--------------│ │ 36.37(二層)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大│ │ 8.53(騎樓) │ │ │
│ │ │埔路16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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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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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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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輝煌 │6分之1 │
├──────┼──────────┤
│江莊忠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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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峻廷 │18分之1 │
├──────┼──────────┤
│江涔穎 │18分之1 │
├──────┼──────────┤
│江昭樺 │18分之1 │
├──────┼──────────┤
│江輝亮 │6分之1 │
├──────┼──────────┤
│林江麗玉 │6分之1 │
├──────┼──────────┤
│江鳳玉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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