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宋宥霆
法定代理人 朱珮甄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宋宏仁
被 告 宋杏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宋宥霆、宋宏仁新臺幣1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宋宥霆、宋宏仁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宋宏仁與被告前因共同參與投資產生爭執,被告四處 言稱原告宋宏仁欠錢不還,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如起 訴狀附件即LINE兩人私下對話截圖所示,出言侮辱原告宋 宥霆、宋宏仁之人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宋宥霆、宋宏仁新臺幣50萬元。一、被告答辯略以:
(一)承認有發送如原告所稱LINE對話訊息,惟係因原告宋宏仁 騙被告錢並辱罵被告,被告始發送此等訊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核閱原告起訴狀附件,即LINE兩人對話截圖, 被告對原告宋宏仁傳送「像你這種垃圾去死燒掉給車撞死 好啦~」、「你適合去龍山寺丐幫團,老乞丐乖乖等我拿 餿水給你吃喔~」、「……你改姓屎啦,姓宋沒你這敗類 ……」等語,並輔以排泄物貼圖、原告宋宥霆之照片,複 傳送「這也是雜種生的嗎?是豬嗎?還是那個野種,不是 姓宋吧~」等語,對原告予以謾罵,為被告當庭自認,究 其用語實相當不堪,且上開文字內容,係以排泄物、牲畜 等負面形容等用語,侮辱被原告二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 ,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足認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使其二人精神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堪認定。(三)是故,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前開以LINE對話之方式為不法侵 害,受有人格權之損害,因之請求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核之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相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 慰撫金。
(四)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宋宏仁目前從事販售臭豆腐業務,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2,000元、原告宋宥霆 目前就讀幼稚園大班,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而被告先 前擔任護士一職乙情,分經兩造於 109年6月24日、同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陳明,此有原告於同年 6月29日以補正狀 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及該等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甫以上開被告之用語、態度等情,暨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就被告上 開侵害人格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宋 宥霆、宋宏仁1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爰依據勝敗比例,由被告 負擔2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