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良其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