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育嘉(原姓名劉紘麟、劉佑良、劉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 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 .75%計算即13.114%(計算式:4.364%+8.75%=13.114% )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9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慶豐銀行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慶 銀資產公司後再讓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 。
㈡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 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 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 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 分別為300元、400元、500 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 年6 月18日止,尚積欠305,627元(本金為292,196元),經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之通知以公告 代之。
㈢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存證信函、 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 項/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 條款、帳單、98年6 月29日及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 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 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