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鍾金璉
被 告 張富同
張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09 年度司
促字第5626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050,00
0 元及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
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0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30,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