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清章
被 告 趙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於109 年以基安字第003519號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
在(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略,該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關於上揭聲明㈠之部分: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查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證明可稽。本院自難憑尚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算原
告因上揭聲明㈠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原告倘仍欲提起
該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查報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有之利益,並以
此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關於上揭聲明㈡之部分: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500 萬元」二者之
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
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
他證據),並以其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0 萬
元相較,擇其低者為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原告應以所查報之上揭第三、四點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之金
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7 日內,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如上開第三點或第四點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者,
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暫以165 萬元為各該項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五、上開所命補正之事項,如未按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