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51號
KLDV,109,補,55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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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彭秀明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 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數為核定之基礎。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 旨、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就訴外人曹賴眛 等4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 增建之第一層左側增建、第一層夾層增建、第二層增建等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是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建物 為強制執行,基此,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司執2959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依據上開案卷可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應為系爭建物之價額,爰參酌系爭建物 於上開民事執行處最近所定第二次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所定 最低拍賣價格為216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元 。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本院核定為216萬元,則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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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