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20號
KLDV,109,補,52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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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簡麗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進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及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
  復方式及聲明第一項所示回復原狀之估價單),加計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其總金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㈡如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
  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暫以各165 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30萬元,合計為1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30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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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