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簡麗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進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及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
復方式及聲明第一項所示回復原狀之估價單),加計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其總金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㈡如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
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暫以各165 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30萬元,合計為1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30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