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杜業生
被 告 簡阿枝
簡蕭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整,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鐵皮屋( 面積合計約4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 目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準。系爭土地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8,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以此核算,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 應為736,000 元(計算式:18,400元×40平方公尺=736,00 0 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6,000 元(俟將來 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8,0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3、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