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2號
KLDV,109,聲,4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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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薛明淮 

相 對 人 林詹翠櫻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伍元,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係持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66號、108 年度簡上字 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及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3,449,404 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275,800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09年7月21日 聲請停止執行時,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應係304,54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估算相對人如果順利 執行所能獲償之金額即為304,548 元,但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害。另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



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再審之訴事件目前係繫 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 因此相對人延遲2年受償304,548元,可能受有30,455元之遲 延利息損害(計算式:304,548元×5%×2=30,455元),爰 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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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