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徐石金
被 告 晨竑企業社即張林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並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 號」,此觀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及上 址送達證書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