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7號
KLDV,109,家繼訴,7,2020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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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鮮○○ 

追 加 原告 鮮○○○

追 加 原告 鮮○○○

上二人法定 鮮○○
代 理 人
共   同 林士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鮮于騏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被   告 鮮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起訴時之原 告鄭梅娣(下簡稱鄭梅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3月28 日死亡,經鄭梅娣之繼承人鮮于麟於同年4月5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鄭梅娣之除戶謄本、原告鮮于麟之戶籍謄本及民 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59、37 至39頁),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1日裁定本件應由鮮于麟為鄭 梅娣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是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或不甚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者,不得為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 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不包括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原告之情形。 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 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 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 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 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經查:
鄭梅娣死亡後,經鮮于麟聲明承受訴訟,嗣其於本院109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為原告,並為 訴之變更追加。查鄭梅娣之起訴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鮮于俊(下稱被繼承人)前於90年9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贈與鄭梅娣,惟尚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嗣後被繼 承人於108年6月28日死亡,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 鮮于麟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鄭梅娣遂於同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協 同鄭梅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梅娣單獨所有,併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並聲明「1.被告應偕同原告將信義區 福祿段184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 00號)及座落之福祿段504地號之100000之357應有部分及信 義區福路段地號504之3號之100000之357應有部分的土地共 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鄭梅娣。2.兩造就被繼承 人鮮于俊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及其孳息,應 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其後,鄭梅娣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之109年3月28日死亡,經本院於同年6月1日裁定由 鄭梅娣之繼承人即原告鮮于麟承受本件訴訟,而原告鮮于麟 復以鄭梅娣於其死亡前之109年3月18日曾書立遺囑表示將其 受贈自被繼承人之系爭房地及現金指定由原告鮮于麟之子女 即鮮○○○鮮○○○共同繼承,因前開遺囑涉及鄭梅娣



鮮○○○鮮○○○之遺贈,與本件訴訟具牽連性,且不礙 於被告等人之防禦,爰於同年6月16日具狀請求追加鮮○○ ○○鮮○○○為本件原告,並變更其前開聲明一為:「1.被 告及原告鮮于麟應偕同原告鮮○○○及原告鮮○○○將被繼 承人名下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基隆市○○區○○○街00號)及座落之福祿段504地號之 100000之357應有部分及信義區福路段地號504之3號之10000 0之357應有部分的土地共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鮮○○○及原告鮮○○○共有」,另更正聲明二為「2.兩造 就被繼承人鮮于俊於原告之109年5月5日家事理由狀附表一 所示財產應按前開理由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原起訴 狀訴之聲明二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鮮于俊於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之存款及其孳息,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比例 分割」,原告鮮于麟雖為前開更正聲明,然仍係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鮮于俊之遺產,因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故非聲明之 變更,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等人對 原告鮮于麟當庭具狀追加鮮○○○鮮○○○為本件原告乙 節有無意見,被告鮮于欣雖表示其無意見,惟被告鮮于騏之 訴訟代理人則表示須待其閱卷後再行斟酌是否就該訴之變更 追加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其迄今並未具狀 為同意之表示,堪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未經全 體被告同意,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 有未合。又鄭梅娣起訴時係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應協同鄭梅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梅娣單獨所有, 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其訴訟標的為贈與契約之請 求權及訴請分割遺產。然原告鮮于麟承受訴訟後,於109年6 月16日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鮮○○○鮮○○○, 其訴訟標的則變更為「遺贈」請求權,顯與原起訴主張履行 贈與及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基礎事實迥異,實難以期待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況 查,原告鮮于麟追加原非本件當事人之鮮○○○鮮○○○ 為本件原告,要非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本件原訴 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 為之之意旨不符。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既屬有別, 其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與原起訴內容所應判斷之基礎事實不 同,均須分別調查舉證,其訴訟資料顯無從互相利用,而有 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追加原告與原告間,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 。又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僅受遺贈人得 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 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 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 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 記或交付之義務,自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 。然原告鮮于麟既主張鮮○○○鮮○○○因屬鄭梅娣之受 遺贈人,基於遺贈之請求權追加鮮○○○鮮○○○為原告 ,則揆諸上開說明,追加原告之對造自應為鄭梅娣之全體繼 承人即鮮于麟、鮮于麒、鮮于欣,然繼承人中之鮮于麟已因 承受訴訟而為本件原告,故倘再准許原告追加鮮○○○、鮮 ○○○為本件追加原告,將致本件原告鮮于麟非屬請求履行 遺贈事件之被告,而產生當事人不適格之矛盾結果,洵有未 洽。況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 加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貳、本件原告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鮮于俊於108年6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 之子鮮于麟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被繼承人曾於81年 3月19日書立贈與書,將其以工作所得購置之系爭房地贈與 其子即被告鮮于欣,嗣被繼承人經徵得被告鮮于欣同意,於 90年9月18日將前開贈與書之受贈人改為鄭梅娣,故依系爭 贈與書所載內容,被繼承人係欲將系爭房地贈由鄭梅娣單獨 所有,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鄭 梅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梅娣單獨所有,併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偕同原告將信義區 福祿段184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 00號)及座落之福祿段504地號之100000之357應有部分及信 義區福路段地號504之3號之100000之357應有部分的土地共 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兩造就被繼承人鮮于 俊於109年5月5日家事理由狀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前開理由 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原告鮮于麟於109年6月16日業已將 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鮮于俊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之存款及其孳息,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比 例分割」更正為上開聲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 件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
㈠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履行贈與部分之聲明(即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
1.鄭梅娣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協同鄭梅娣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鄭梅娣單獨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 信義區福祿段184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街00號)及座落之福祿段504地號之100000之357應有部 分及信義區福路段地號504之3號之100000之357應有部分的 土地共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鄭梅娣於 本件繫屬後之109年3月28日死亡,已如前述;而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準此, 鄭梅娣死亡後,喪失權利能力,已非權利主體,系爭房地不 能登記為鄭梅娣所有,故倘原告於承受本件訴訟後,未為正 確之聲明,仍沿用上開訴之聲明而為本件請求,其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惟查,原告之子女鮮○○○鮮○○○於109年5月5日以其 等係經鄭梅娣以預立遺囑之方式指定共同繼承鄭梅娣之遺產 云云,具狀列名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本於原告之地位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情事變更為 由變更原先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信義區 福祿段184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 00號)及座落之福祿段504地號之100000之357應有部分及信 義區福路段地號504之3號之100000之357應有部分的土地共 三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指鮮○○○鮮○○○)公 同共有。」,然經本院於同年6月1日以鮮○○○鮮○○○ 非屬鄭梅娣之繼承人,且以形式觀諸其等提出鄭梅娣於109 年3月18日書立之遺囑,係鄭梅娣以書立遺囑之方式就其遺 產所為分配,縱認該遺囑為真正,核其性質應屬「遺贈」, 故依鮮○○○○○○○○之主張,應係鄭梅娣之受遺贈人而 非鄭梅娣之繼承人,據此駁回其等承受訴訟之聲明,另敘明 鮮○○○鮮○○○既非鄭梅娣之承受訴訟人,則其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原 先之訴之聲明,即屬無據,況其等係變更訴訟之當事人,亦 核與該款規定不符等語,併依職權命原告鮮于麟鄭梅娣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此有原告於該日庭呈之家事 理由狀及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裁定等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5至75、159至161頁)。其後,原告於本院109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鮮○○○鮮○○○鄭梅娣所遺遺 產之受遺贈人,該遺贈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具牽連性,且 不礙於被告之防禦,爰請求追加鮮○○○鮮○○○為本件 原告,並據此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及原告鮮于麟 應偕同原告鮮○○○及原告鮮○○○將被繼承人名下之基隆 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街00號)及座落之福祿段504地號之100000之357應有 部分及信義區福路段地號504之3號之100000之357應有部分 的土地共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鮮○○○及原告 鮮○○○共有。」,此有原告於該日庭呈之家事理由㈡狀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惟而,原告所為前揭訴 之變更追加,經本院認非合法而駁回在案(理由詳如上述壹 )。
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贈與之訴部分之聲明,自鄭梅娣於 109年3月28日死亡後,迭經原告具狀變更,惟原告歷次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均非合法,已如上述,因之,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仍維持起訴時之「被告應偕同原告將信義區福祿段 184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號) 及座落之福祿段504地號之100000之357應有部分及信義區福 路段地號504之3號之100000之357應有部分的土地共三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該項訴之聲明,依原告 起訴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業經 敘明如前,故此,堪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 前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鮮于俊所遺遺產部分之聲明 (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繼承人 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所有權之新共有關 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 動產,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 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 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之臺灣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 人之個人基本暨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99、101、59至69、35頁)。經查, 原告請求履行贈與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如前,故系 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不 動產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則依前揭說 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在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前,對系爭不 動產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次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依原告之109 年5月5日家事理由狀附表一所示,僅列載如附表編號5至10 所示之存款及投資股票等,未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見本院 卷第73、75頁),姑不論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系爭房 地,因原告在其歷次書狀均主張應移轉登記予鄭梅娣,或移 轉登記予追加原告鮮○○○鮮○○○所有而未列載其中, 惟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



闡明是否併同分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卻仍回稱因該地屬畸零地, 故沒有要訴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未補正合 法之訴之聲明,足認原告並非就系爭遺產全體為分割,然依 前揭說明,系爭遺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 單獨分割,故本院亦無從僅就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為裁判分割 。再查,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二即「兩造就被繼承人 鮮于俊於原告之109年5月5日家事理由狀附表一所示財產應 按前開理由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經核仍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前已敘明,而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聲明之「兩造」係指何 人,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係指「鮮○○○○○○○○及被 告二人應依照109年5月5日家事理由狀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 例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原告鮮于麟 追加鮮○○○○○○○○為本件原告部分,業經駁回如前, 故鮮○○○鮮○○○本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況依鮮 ○○○○○○○○之主張,其等亦僅係鄭梅娣之受遺贈人, 絕非被繼承人鮮于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自 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權利,是原告在其109年5月 5日家事理由狀附表二列載鮮○○○○○○○○為系爭遺產 之受分配人、分配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並備註「鄭梅娣生前 指定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顯有違誤,洵非可採 。綜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復僅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一部訴請分割,而未以系 爭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另原告將鮮○○○○○○○○列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均有未合,是以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其訴亦顯無理由,爰依前揭 規定,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被繼承人鮮于俊所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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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種 │ │ │
│ │ │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號│ 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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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689│ 100000分之35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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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 100000分之35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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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 │ 全部 │
│ │ │ │ │
├─┼──┼───────────────────┼───────────┤
│ │ │ │ │
│4│房屋│基隆市○○區○○里○○○街00號 │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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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存款│基隆台銀(優存) │ 943,2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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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存款│基隆台銀(活存) │ 14,241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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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存款│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活存) │ 10,29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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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8│存款│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支存) │ 1,09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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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存款│基隆信義郵局 │ 6,221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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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投資│基隆一信 │ 100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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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