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奎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欽和、胡鉷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變更被繼承人鐘欽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鉷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被繼承人鐘欽和、胡鉷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鐘欽和、胡鉷鉅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鐘欽和、胡鉷鉅為相 對人,嗣因鐘欽和、胡鉷鉅已於起訴前死亡,然聲請人未據 變更以鐘欽和、胡鉷鉅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且未提出被 繼承人鐘欽和、胡鉷鉅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送達處所並補 正或追加為相對人,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聲請 人變更相對人,並補正變更後相對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 併提出被繼承人鐘欽和、胡鉷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至鐘欽和、胡鉷鉅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聲請人應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逕向法院查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