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352號
TNHM,89,交上訴,352,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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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警惕。現任職於瑞全貨運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 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US-605號營業曳引 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往嘉義市之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南 新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楊榮 華騎乘車號MLX-586號重型機車,附載楊柳好,由東往西,往嘉義縣新港 鄉方向行駛,並左轉至位於中山路對面之南新加油站,適楊榮華疏未注意於已設 分向島劃分快慢車道內,慢車道上行駛車輛不得左轉,且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欲至南新加油站,致甲○○煞車不及,而與楊榮華 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楊榮華楊柳好因而人車倒地,楊榮華受有右手背部挫裂傷 三X一X一公分,顏面局部附著血跡、右眼眶部擦傷二X一公分、右頰部擦傷二 X二公分、右後枕骨部輕度皮下血腫六X五公分,合併顱內出血(為致命傷), 左右胸部鈍挫傷、合併氣血胸(為致命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楊柳好則受 有頭部併臉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骨折併耳後腫脹、右髖關節脫位病髖臼骨折、 右脛骨骨折及右側水腎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林永助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楊柳好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可證,而被害人楊榮華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份 附於相驗卷足憑,被告自承犯罪,核與事證相符。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乃於 右揭時日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肇事致楊榮華於死、楊柳 好於傷,此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現場照片四幀, 以及告訴人楊柳好所指訴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係被告之過失所致等情相符,顯見 被告確實並未遵守前開規定甚明。又肇事當時係晴天,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罪 責甚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責任覆議鑑定意見 ,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三、雖被害人楊榮華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第六款之規定,即設有分向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認亦有過失( 實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前開過失屬本件肇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 責之成立。而被害人楊榮華楊柳好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亡、受傷,已如前述,並 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瑞全貨運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平日駕駛US-605號曳引車,迭據 被告供承在卷,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屬異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斷。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 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 林永助自首等情,業據證人林永助到庭證述綦詳,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後能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復能自首坦承其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頗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二百十萬元,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筆錄一紙附 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查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 且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 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原判決誤載為同條 第一款,應予更正)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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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